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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5.27 府訴三字第 115608201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3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5300988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大同區○○○路○○段○○之○○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
畫第 3 種商業區(原屬第 4 之 1 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
得作第 3 種商業區使用,系爭建物尚未依都市計畫辦理變更回饋,仍依第 4 之 1
種住宅區辦理),由訴願人在該址獨資經營「○○舒壓館」,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下稱大同分局)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15 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訴願人及相關人等以涉嫌妨害
風化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
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12 月 19 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 1143047894 號
函(下稱 114 年 12 月 19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 條
、第 9 條之 1 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臺北市政府執行
「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
定,以 115 年 1 月 23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5300988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26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
月 2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
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
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
之使用。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
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十四)第十
六組:文康設施。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
括(十)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十八)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
微之工業。」第 9 條之 1 規定:「在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內得為第四種住宅區
規定及下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二十二組:餐飲業。……六、第三十七組:
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對
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
:「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
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
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
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115 年 1 月 17 日 115 年度偵
字第 43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訴願人並無意圖營利
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嫌,且訴願人有請按摩師簽切結書,明確禁止不
法行為,絕無違規使用之意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原屬第 4 之 1 種住宅區,依都市
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3 種商業區使用),經大同分局查得於 114
年 11 月 15 日在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圖、大同分局 114 年 12 月 19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
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其有請按摩師簽切結書,明確禁止
不法行為,並無違規使用之意圖云云: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安
寧、安全及衛生;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
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
性交易服務業」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因此在住
宅區或商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性交易服務業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
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應依第 4 之 1 種住宅區使用,已如前述。本件依大同分局
114 年 12 月 19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男客○
○○、○○○於調查筆錄中均坦承於系爭建物消費純按摩 1,400 元,加半套
性交易打手槍額外再加 500 元給按摩師,對於其等於何時進入系爭建物,入
內後如何與按摩小姐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
甚詳、具體明確,訴願人亦坦承其為實際負責人,上開筆錄並經○○○、○○
○及訴願人等簽名確認在案,而男客○○○與○○○及訴願人並無任何仇恨或
財務糾紛,衡情自無設詞攀誣之理;且○○○及從業女子○○○均經大同分局
以其等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各裁處 3,000 元罰鍰而均未
聲明異議,難認男客○○○有何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是
本件依大同分局對男客○○○、○○○之調查筆錄內容,已足以證明系爭建物
於 114 年 11 月 15 日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經
營按摩業,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
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大同分局於系爭建物查
得上述性交易場所使用之情事,難訴願人已盡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
物之責任,是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等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實證
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再按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
或猥褻罪,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使用是否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二者規範之內容與要件並不相同;查依訴願書所附系爭
不起訴處分書,係認無其他證據足認訴願人有明知從業女子○○○等提供半套
性交易服務予男客,自難認其應負擔為營利而媒介女按摩師在店內提供半套性
交易之罪責,以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此與系爭建物是否違規作為性交易
場所使用之判斷有別。本件依男客○○○、○○○調查筆錄內容,已足以證明
系爭建物確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調查所得上開事實
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核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開訴願人等所涉
妨害風化案件之結果,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訴願
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 231 條及違反建築
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而涉犯刑法第
231 條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大同分局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並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於 115 年 1 月 17 日對訴願人及櫃檯人員○○○作成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是以,本件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該違規行為既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之行政
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
,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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