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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5.25 府訴三字第 115608231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6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5301309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由訴願人在該址獨資經營「○○○○養生館」(市招:○○○○○養生館
),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30 日查獲有涉嫌妨礙風化罪情事;除
將訴願人及現場相關人員以涉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12 月 30 日
北市警松分行字第 11430614592 號函(下稱 114 年 12 月 30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位於第 3 種商業區,訴願人違
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
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3 條等規定,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
案暨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5 年 2 月 6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5301309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
用。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26 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
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
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
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42 條規定:「行政
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3 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
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
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
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對
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
:「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
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
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僅憑男客及按摩師等人之調查筆錄認定訴願人違
規事實,未盡調查職責;且裁處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件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已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獨資經營「○○○○養生館」,並擔任登記負責人,經松山分局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在系爭建物查獲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圖、松山分局 114 年 12 月 30 日函及其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憑男客及按摩師等人之調查筆錄認定訴願人違規事實
,未盡調查職責,且裁處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
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性交易服
務業」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
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性交易服務業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
市計畫法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二)查本件系爭建物應依第 3 種商業區使用,已如前述,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 23 條規定,不允許第 3 種商業區作性交易場所使用。依松
山分局 114 年 12 月 30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
,松山分局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妨害風
化,搜索處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樓(○○○○○養生館)
】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並盤查進入店內之男客○○○(下稱○君),○君坦
承其曾於 113 年 10 月 27 日,以 1,800 元對價(事前給櫃檯 1,300 元,
事後 500 元給小姐)接受 2 號按摩師即○○○(下稱○君)提供半套性交
易服務等語,對於其於何時進入系爭建物,入內後如何與○君達成性交易合意
、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甚詳、具體明確,該調查筆錄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而○君與○君及訴願人並無任何仇恨或財物糾紛,衡情自無
設詞攀誣之理;且○君及○君均經松山分局以其等涉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為由,各處 1,500 元罰鍰而均未聲明異議,難認○君有何虛偽陳述
之必要,其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是本件依松山分局對男客○君之調查筆錄內
容,已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訴願人在系爭建物
經營按摩業,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
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松山分局於系爭建物
查得上述性交易場所使用之情事,難認訴願人已盡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
爭建物之責任,是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裁處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按行政罰
法第 42 條第 6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系
爭建物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如前述;
是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尚難謂有程序違法之情形。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訴願
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 231 條及違反建築
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而涉犯刑法第
231 條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松山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訴願人有媒介現場小姐從事猥褻行為,難認其有意
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情事,乃於 114 年 5 月 4 日作成 113
年度偵字第 40910 號不起訴處分;是以,本件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
規定,該違規行為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之行政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系
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
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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