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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5.22 府訴三字第 115608182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01057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xx 使字第 xxx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12 層、地下 1 層 1 棟 81 戶之鋼筋混凝
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依民眾
陳情於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7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
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1 月 12 日北市都
建字第 1156077648 號函(下稱 115 年 1 月 12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15 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 115 年 1 月 14 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 115 年 2 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010570 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處
分於 115 年 2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
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
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
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
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
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
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
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下稱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
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
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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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提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原因,係因管委會處理失
當,且其說明不當致住戶產生誤判,並引發公共安全疑慮,並非心存僥倖。經原
處分機關告知後,訴願人已於 115 年 1 月 29 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並無故意違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
修施工之情事,有系爭建物 xx 使字第 xxxx 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部及所
有權部查詢列印畫面、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提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原因,係因管委會處理失當,已於
115 年 1 月 29 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云云:
(一)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及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公寓)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於領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違反者,依建築法第 9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
續處罰。復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
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
板面以上 1.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
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建物依前揭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意旨,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依前揭規定,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本
件依訴願人上開訴願理由及卷附 115 年 1 月 7 日現場稽查照片所示,訴
願人已自承其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且施作包含現場之天花板、牆面
,現場確屬施工進行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所規定之天花板及內部牆面裝
修之室內裝修行為,訴願人未經事先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即擅自進行室內
裝修之施工行為,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予以裁處
,並無違誤。縱訴願人事後已於 115 年 1 月 29 日領得系爭建物室內裝修
施工許可證,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