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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6.09 府訴三字第 115608302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09011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其他等材質,建造 1 層高約 3 公尺,面
積約 11.5 平方公尺,長約 4 公尺之構造物(雨遮,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
法第 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5 年 2 月 12 日北市
都建字第 1156090115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主旨:就貴局認
定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前雨遮為違章建築一案,
提起訴願……」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2 款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
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
義如下: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 6 條規定:「合法建築物外牆或
陽臺欄杆外緣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
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六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
度者,應拍照列管。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
。」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約於 15 年前系爭建物整修時設置,原為 PVC
透光浪板遮蔽物,因長期下雨致雨水積聚於變電箱上方,導致水滲入室內及可能
滲入變電設備內部,為維護公共安全及避免用電風險,於整修時一併延伸鐵皮屋
頂覆蓋;系爭構造物未占用道路、未增加樓地板面積或供人使用,亦未影響公共
安全,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
建查報隊便箋、現場採證照片、空照圖、xxxxxx 街景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原設置之雨遮為 PVC 透光浪板遮蔽物,因長期下雨致雨
水積聚於變電箱上方,導致水滲入室內及可能滲入變電設備內部,為維護公共安
全及避免用電風險,約於 15 年前整修系爭建物時,增建系爭構造物;且系爭構
造物未占用道路,亦未影響公共安全云云:
(一)按建築法所稱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建造行為;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新違建係指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既存違建係指
53 年 1 月 1 日以後至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新違建除
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 條至第 22 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合
法建築物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 1 樓未超
過 90 公分、2 樓以上未超過 60 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 60 公分
,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建築法第 9 條、第 25 條第 1
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於系爭建物前增建系爭構造物,依卷附 98 年 2
月 xxxxxx 街景圖照片影本,系爭構造物所在位置於 98 年 2 月原設置之雨
遮材質為塑膠波浪板,惟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2 月 9 日派員勘查,雨遮
即系爭構造物已更換為金屬、其他材質,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系爭構造物
係約於 15 年前(即 100 年)建造,是系爭構造物自屬 84 年 1 月 1 日
以後之新增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應查報拆
除。又依卷附現況照片所示,系爭構造物所在位置位於系爭建物(1 樓)之
建築物外牆突出之雨遮,且依違建查報隊便箋所陳,系爭構造物現狀之淨深超
過 90 公分,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 條規定拍照列管之要件,而
應予拆除。訴願人尚難以增建系爭構造物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及避免用電風險為
由,而邀免其責。另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未占用道路,亦無影響公共安全等
節,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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