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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6.09 府訴三字第 115608287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01043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建築物(總面積為 3,739.7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96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公害
      輕微之工業(C2)等,訴願人於該址設立工廠,並經本府於民國(下同)96 年
      11 月 15 日核准工廠登記在案。嗣經本府產業發展局(下稱產發局)與原處分
      機關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等於 114 年 11 月 21 日派員至系爭
      建物辦理工廠火災安全管理精進對策推動方案聯合稽查,認定現場經營工廠,並
      查得系爭建物未定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乃製作工廠火災安全
      管理精進對策推動聯合稽查審查表(下稱聯合稽查審查表),並經訴願人現場人
      員簽名。嗣產發局以 114 年 11 月 26 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1430378492 號函
      (下稱 114 年 11 月 26 日函)移請建管處就訴願人系爭建物之工廠稽查結果
      缺失部分依權責處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C 類工業、倉儲類 C-2 組(供儲存、包裝、製造、
      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一般物品之場所)場所,屬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且廠房面積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應每 2 年 1
      次,於 7 月 1 日起至 9 月 30 日止(第 3 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惟訴願人未曾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
      乃以 114 年 12 月 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84971 號函(下稱 114 年 12
      月 4 日函)限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補辦手續。該函於 114 年 12 月
      9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前開期限內(115 年 1 月 8 日前)補辦系爭建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項次 19 規定,以 115 年 3 月
      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010430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補辦手續,倘逾期仍未辦理,得連續處罰
      。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1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
      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
      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5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
      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
      期,由內政部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
      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 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C類

    工業、倉儲類

    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物品之場所。

    C-2

    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一般物品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C-2

    ……

    2.一般工場、工作場、工廠等類似場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
      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
      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 11 條規定:「
      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
      輸方式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類別

    C類

    工業、倉儲類

    組別

    C-2

    規模

    樓地板面積

    1,000平方公尺以上

    檢查及申報期間

    頻率

    每2年1次

    期間

    7月1日至9月30日止(第3季)

    施行日期

    88年7月1日起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
      ,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建築法第五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
      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十七、都市計畫內使用電力(包括
      電熱)在三十七點五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二百平方公尺以
      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自產農
      產品加工(釀造)廠……。……」
      前營建署 109 年 10 月 13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90075174 號函釋:「主旨:貴
      局函詢有關執行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疑義
      1 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係針對建築物之現況檢查是否符合其建造、變更使用、室內裝修時之建築相關
      法令規定,其申報期間,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已
      有明訂。……四、來函所詢檢查及申報期間疑義 1 節,……倘屬迄未有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或新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者,無論其是否於申報期間內
      ,仍應要求辦理申報,給予一定期限改善,逾時未辦理申報者,除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按次罰鍰,並得以強制執行檢查,督促其確實申報改善,以維護公共
      安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C類組……等類組。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因有改善工程項目及文件申請流程,無法於
      114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申報;訴願人於年底接獲檢查結果即已積極配合原處
      分機關指示,委託專業公司協助辦理,已於 114 年 12 月 16 日線上申報,惟
      因適逢農曆春節許多公司行號皆休長假,訴願人並非故意不申報,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系爭建物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
      規定之 C 類工業、倉儲類 C-2 組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
      修理一般物品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廠房面
      積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惟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2 月 4 日函限
      於文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即 115 年 1 月 9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後,仍未依限辦理,有系爭建物建物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查詢列
      印畫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聯合稽查審查表、產發局
      114 年 11 月 26 日函、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4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原
      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標準檢查申報管理系統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年底接獲檢查結果即積極委託專業公司協助辦理系爭建物之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於 114 年 12 月 16 日線上申報,惟因有改善工程
      項目及文件申請流程,且適逢農曆春節,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申報,並非故意不
      申報云云:
    (一)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建築
       物使用用途屬 C 類工業、倉儲類 C-2 組,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
       發、組裝及修理一般物品之場所,其廠房面積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申
       報人應每 2 年 1 次,於 7 月 1 日起至 9 月 30 日止(第 3 季),
       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為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所明定。另未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之
       建築物,無論是否於申報期間,仍應辦理申報,給予一定期限改善,逾期未申
       報者,依建築法第 91 條按次罰鍰等,亦有前營建署 109 年 10 月 13 日函
       釋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報人,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機械設備製
       造業,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附表一規
       定之 C 類工業、倉儲類 C-2 組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
       修理一般物品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廠房
       面積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其使用人或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自應每 2
       年 1 次,於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第 3 季),主動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訴願人自 96 年 11 月 15 日設立登記於系爭建
       物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2 月 4
       日函限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該函於 114 年 12 月 9 日送達。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建築物公共安全標
       準檢查申報管理系統,並無系爭建物之申報資料,亦未接獲申請展期,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並無違誤。
       至訴願人主張已積極委託專業公司協助辦理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惟因有改善工程項目及文件申請流程,且適逢農曆春節,致無法於期限內完
       成申報等節,惟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及所有權人,應就系爭建物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所應遵守之法規有所知悉、瞭解及遵行,
       其自 96 年 11 月 15 日設立登記迄至原處分 115 年 3 月 3 日作成,已
       逾 19 年,均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縱設系爭建物有改善工
       程項目及文件申請流程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補辦手續,訴願人應於期限屆滿前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展期,惟查訴願人既未申請展期,自難再以改善工程、文件申
       請流程或及適逢農曆春節等為由,主張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申報等,而冀邀免責
       。又訴願人雖於 115 年 3 月 23 日完成系爭建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惟此乃事後之改善措施,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30 日內補辦手續,逾期將
       依法連續處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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