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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6.23 府訴三字第 11560828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老舊建築物增設電梯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5 年 3
月 18 日北市都新字第 1156001564 號函之說明四,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協助老舊建築物增設電梯補助作業規範(下稱補助作業規範)第 1 點規
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推動臺北市老舊建築物更新,藉由補
助方式鼓勵其增設具備變頻、省電或智慧化控制等節能系統之電梯,以符超高齡
社會及行動不便者之生活需求,增進整體生活環境品質,並因應淨零排放發展趨
勢,特訂定本作業規範。」第 3 點規定:「依本作業規範申請補助者,其申請
人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施工範圍內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選定之代表人一人(以下簡稱選定代表人)。」第 4 點規
定:「合法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作業規範申請補助:(一)六層
樓以下,且作為住宅使用比例達全棟二分之一以上之無電梯集合住宅。(二)非
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之高級住宅。(三)屋齡自核發使用執照或營造執照日
期起算達二十年以上。(四)未經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
條例公告列管須拆除重建。(五)同一棟建築物未曾依其他法令或本作業規範申
請增設電梯補助並獲核准。(六)整棟建築物之所有權非屬單一所有權人持有。
(七)領有增設電梯相關建築許可,且尚未取得增設電梯使用許可。」第 6 點
規定:「補助額度:(一)每棟建築物補助一座電梯。……(二)前款補助金額
及額度由本府每年公告之。……」第 7 點規定:「申請人應於本府公告之受理
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更新處)提出申請:(一
)申請書。(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核發之增設電梯相
關建築許可(含圖書文件)影本。(三)可自行排除違建及施工阻礙切結書。(
四)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申請電梯補助
之紀錄。(五)委託建築師、施工廠商與購買電梯設備之契約書影本。(六)同
一棟建築物未曾依其他法令或本作業規範申請增設電梯補助並獲核准之切結書。
(七)增設電梯具備變頻、省電或智慧化控制節能系統之切結書。(八)其他經
更新處指定之文件。以選定代表人為申請人者,前項第四款文件免檢附,應以施
工範圍內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委託書代之。
」第 10 點規定:「依本作業規範申請增設電梯補助並獲核准者,該棟建築物之
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施工範圍內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善盡電梯管理維
護之責,更新處應每半年辦理書面檢查,並得視情況派員實地訪查。」第 11 點
規定:「獲准補助之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
止原核准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請求返還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一)申
請書及檢附之文件有隱匿、虛偽或造假等不實情事。(二)除因天然災害或其他
因素經都發局同意外,擅自於補助款核撥後五年內任意拆除或變更第五點第二款
第一目及第三款所定工程項目或設備。(三)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實地
訪查。(四)違反本作業規範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臺北市政府 114 年 12 月 11 日府都新字第 11460441391 號公告(下稱 114
年 12 月 11 日公告):「主旨:公告 115 年度臺北市協助老舊建築物增設電
梯補助受理申請事宜。依據:本府 114 年 10 月 31 日府都新字第 114604133
11 號令修正『臺北市協助老舊建築物增設電梯補助作業規範』。公告事項:一
、依『臺北市協助老舊建築物增設電梯補助作業規範』(詳附件)受理 115 年
度之申請補助案,受理期間為 115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5 年 12 月 31 日
止。二、補助金額及額度:……(二)如屬本府依法公告劃定之本市都市更新整
建或維護策略地區之申請案,補助金額及額度得酌予提高,每座電梯補助金額以
480 萬元為上限,且申請補助額度不得超過核准總工程經費 80% ……。」
二、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等建築物,領有xx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5 層地下 1 層之 RC 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訴願人為上址○○號○○樓之建物所有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計 11 人,
經其中 9 人(不含訴願人)同意(已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增設電梯 1 座,並選定案外人○○○(下稱○君)為代表人,於民國
(下同)115 年 2 月 12 日檢具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核發之增設電梯相關建築許可(xxx 雜字第xxxx號雜項執照)等資料,依補助
作業規範及本府 114 年 12 月 11 日公告,向都發局所屬本市都市更新處(下
稱更新處)申請 115 年度臺北市協助老舊建築物增設電梯補助新臺幣 480 萬元
,經更新處書面審查通過,都發局乃以民國 115 年 3 月 18 日北市都新字第
1156001564 號函(下稱 115 年 3 月 18 日函)通知○君核准其申請案,該函
記載略以:「主旨:核准臺端申請『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巷○○弄
○○、○○號(○○○○社區○○、○○號)申請增設電梯補助案』……說明:
……二、本案總工程經費新台幣(下同)680 萬元,經檢視申請資格、申請書件
符合作業規範規定,依本府 114 年 12 月 11 日府都新字第 11460441391 號公
告事項二,核准補助金額 480 萬元……四、另依作業規範第 10 點及第 11 點
規定,獲准補助者,該棟建築物之選定代表人(臺端)或區分所有權人(屋主)
應善盡電梯管理維護之責,本市都市更新處於核准撥付補助款後 5 年內,每半
年辦理書面檢查,並得視情況派員實地訪查。五、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得自本
處分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並由本局函轉本府……提
起訴願……。」並副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訴願人不服
115 年 3 月 18 日函之說明四,於 115 年 3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 115 年 3 月 18 日函之說明四僅係重申補助作業規範第 10 點規定
,說明增建電梯後應由共有人共同負管理維護責任,核其內容僅重述作業規範第
10 點規定意旨,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老舊公寓增建電梯,興建完成並領得雜項工作物
使用執照後,即可向地政單位就增建部分申請產權登記,倘訴願人未經登記為系
爭建物增建電梯之共有人,自不生管理維護之責,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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