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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6.30 府訴三字第 11560832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民國 115 年 3 月 11
日臺北住都契服字第 115000166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參加本府青年局(下稱青年局)辦理之民國(下同)113 年度興隆 D2
區社會住宅青年創新回饋提案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徵選,以「歡樂籃球活力興
隆」提案入選為系爭計畫青年創新回饋戶,並於簽約前由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
中心(下稱住都中心)再次進行申請資格審查後,與住都中心就本市文山區○○
路○○段○○巷○○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簽立臺北市社會住
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 114 年 3 月 1 日起至
116 年 12 月 31 日止,系爭租賃契約第 24 條第 1 項約定:「乙方以青年創
新回饋計畫資格承租者,除本契約規定外,另須遵守本市青年創新回饋計畫檢核
機制。違反規定者,甲方得依本市青年創新回饋計畫檢核機制提前終止本契約。
」嗣經青年局於 115 年 1 月 31 日依系爭計畫所定檢核機制進行年度檢核,
審認訴願人年度檢核未達及格分數 60 分,爰以 115 年 2 月 25 日北市青綜
字第 11530014442 號函通知訴願人檢核結果為不及格(訴願人已另案提起訴願
),並以同日期北市青綜字第 11530014443 號函通知住都中心依約辦理後續事
宜;住都中心乃以 115 年 3 月 11 日臺北住都契服字第 1150001667 號函(
下稱 115 年 3 月 11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5 年 6 月 15 日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等。訴願人不服 115 年 3 月 11 日函,於 115 年 4 月 5 日在本
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 月 7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住都中心檢卷答辯。
三、查住都中心為保障市民居住權益,使全體市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
住環境,興辦興隆 D2 區社會住宅,並提供多元入住管道,使符合資格之市民可
依青年創新回饋計畫,以提案評選代替抽籤方式入住成為青年創新回饋戶,並應
遵守青年創新回饋計畫檢核機制及接受年度檢核。訴願人以「歡樂籃球活力興隆
」提案入選為系爭計畫青年創新回饋戶,向住都中心承租系爭房屋,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 24 條約定,應遵守系爭計畫所定檢核機制;嗣因訴願人經青年局年度檢
核結果為不及格,住都中心接獲青年局通知後,以 115 年 3 月 11 日函通知
訴願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此屬締結私法契約後,基於契約一方當事人之地位,
依契約約定事項所為之意思表示,訴願人對終止租約事由不服,核屬雙方私權爭
執事項,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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