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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6.30 府訴三字第 115608322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30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5302378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中正區○○街○○之○○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訴願人在該址獨資經營「○○○○桌遊館」,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下稱中正一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
    下同)115 年 2 月 12 日查獲訴願人在系爭建物以麻將為賭博工具,提供賭客從事
    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除將訴願人及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
    行對象,另以 115 年 3 月 24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 1153026086 號函(下稱
    115 年 3 月 24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4 條等規定,乃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
    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5 年 3 月 30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5302
    378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
    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3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4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
      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
      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4 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
      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
      組:公用事業設施。……(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
      使用。」
      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
      『正俗專案』執行對象,……涉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該管司法機關
      於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即已喪失管轄權,自不得就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處之,更無裁處權時效進行可言。換言之,行政機關
      此時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三、次按,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同一行為人
      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有關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事實,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問
      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事實
      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
      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
      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件依來函說明五所載,貴府似已審認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得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
      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予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博性電動
      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
      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
      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 1. 第一階段處
      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非賭博行為之主體,本案所涉行為係個別顧客於店內
      私下進行之行為,訴願人並未參與、指示、介入或從中獲利,訴願人僅提供一般
      休閒娛樂場所(麻將桌遊空間),並僅收取場地使用費,非屬賭博抽頭。原處分
      之事實認定僅憑警方初步認定,顯有證據不足;又訴願人已盡合理管理義務,於
      系爭建物張貼「禁止賭博」公告,且屬無人麻將館,無法即時監控顧客私下行為
      ,難認有過失。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範之對象,應係營業行為是否違反使用分區
      ,而非個別顧客之違法行為,原處分機關以此認定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並依
      該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適用法律顯有疑義,且構成裁量怠惰及濫用,
      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獨資經營「○○
      ○○桌遊館」,並擔任登記負責人,經中正一分局於 115 年 2 月 12 日查獲
      系爭建物有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之情事,有系爭建物地
      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及中正一分局 115 年 3 月 24 日函及所附資料、
      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抽頭金、賭
      具麻將 1 副、撲克牌、賭資等)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賭博行為之主體,係個別顧客之違法行為,訴願人僅收取場地
      費,並已善盡場地之管理責任,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依該法第
      79 條第 1 項處以高額罰鍰,適用法律顯有疑義,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
       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賭博場所
       」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
       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賭博場所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
       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4  種商業區,依中正一分局 115 年 3 月 24 日函
       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中正一分局於 115 年 2 月
       12 日 21 時 20 分許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賭博,搜索處所:本
       市中正區○○街○○之○○號○○樓)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等 4 人於訴願人獨資經營之「○○○○桌遊館」,以訴願人提供之麻將
       、麻將桌、牌尺、搬風骰等作為賭博器具,並以撲克牌作為籌碼記載點數(撲
       克牌之牌面點數 1 點價值 10 元,J、Q、K 代表 15 點,每人開局分發 1
       種花色共 100 點作為輸贏基礎),其賭法為傳統臺灣麻將 16 張牌,胡牌者
       向輸家收取 30 元(1 底),每多 1 台再加 10 元,訴願人另外以每小時
       100 元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全部抽頭金歸訴願人所有,並扣得抽頭金 2 萬 4
       ,100 元、麻將 1 副、撲克牌、4 名賭客賭資共計 7,253 元等物。各該調
       查筆錄均經賭客○○○等人分別簽名確認在案;其等對於店內賭玩麻將之玩法
       及籌碼(撲克牌)計算,均有一定之共識,是系爭建物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
       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獨資經營「○○○○桌遊館」,為系爭建
       物之使用人,對該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負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
       責。本件既經中正一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上述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情事,難認
       訴願人已盡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是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 35 條等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
       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
       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
       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
       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
       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 年 1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066
       93 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 268 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
       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之行為,
       與中正一分局以 115 年 3 月 24 日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其以涉嫌觸犯
       刑法第 268 條規定併案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為
       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意旨
       ,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畫
       法規定裁處罰鍰;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有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
       行政罰鍰處分。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五、至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是原處分關於勒
      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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