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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7.08 府訴三字第 115608345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5 年 2 月 6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5301366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與案外人○○○(下稱○君)分別共有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
      築物(含其附連夾層空間,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前
      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24 日查
      得案外人○○○(下稱○君)在該址獨資經營「○○○○會館」(下稱系爭按摩
      館)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君以涉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4 月 18 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143031610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本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處理。案經都發局審認○君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
      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4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前段、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
      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29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289111 號裁
      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
      市都築字第 11430289112 號函通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及○君請依建
      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
      依都市計畫法第條第 1 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其等將受 20
      萬元之罰鍰,該函於 114 年 5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及○君。
    三、嗣萬華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14 年 11 月 12 日再次查
      得系爭按摩館仍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等以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12 月 4 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143078125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都發
      局處理。案經都發局審認○君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系爭建物再次
      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及○君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4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前段、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18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926722 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及○君 20 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該裁處書於 114 年 12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及○君,惟因該 2 人並未繳納罰鍰,都發局先後以 115
      年 1 月 15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53008486 函及 115 年 2 月 6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53013667 號函(下稱 115 年 2 月 6 日函)通知訴願人及○君積欠
      上開罰鍰 20 萬元,並檢附繳款單通知其儘速依限繳納,逾期將依法送行政執行
      。訴願人不服 115 年 2 月 6 日函,於 115 年 4 月 9 日經由都發局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經查都發局 115 年 2 月 6 日函僅係該局催繳罰鍰之函文,核其內容僅係通
      知訴願人及○君限期繳納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積欠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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