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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7.09 府訴三字第 11560833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 2 人之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 等 2 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26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5610300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查認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整編前為○○○路○○巷○○號,領有 61 年使
字第 0158 號使用執照)後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磚、金屬棚架等材質,增建 1
層高約 2.5 公尺,面積約 14.8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0 年 6 月 19 日北市工建字第 9040316900
號函通知案外人○○○(下稱○君)應予拆除。該構造物於 93 年 1 月 15 日由○
君自行拆除結案。嗣訴願人等 2 人分別共有系爭建物(訴願人○○○及訴願人○○
○均於 103 年 6 月 27 日因贈與取得權利範圍各為 2 分之 1),其後原處分機
關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同一位址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磚造等材質,拆後重建
樓層數 1 層,長度約 6 公尺之構造物(即新增壁體,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 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 115 年 3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103005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 2 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訴願人
等 2 人不服,於 115 年 4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2 款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
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
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
: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五、壁體:指能達成區
劃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固定設施。……十一、非永久性建材:指除鋼筋混凝土(
RC )、鋼骨(SC,不包含小尺寸之 H 型鋼)、鋼骨鋼筋混凝土(SRC)、加強
磚造等以外之材料。……」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
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並無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且若拆除是否會影響
主體建物結構安全,又系爭構造物究屬公共設施或專有部分,原處分機關均未予
調查完備,即命拆除,容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 2 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後方防火巷增建系爭構造物,有
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系爭建物 61 年使字 0158 號使
用執照存根、90 年 1 月 13 日照片及系爭構造物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 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並無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且若拆除是否會影
響主體建物結構安全,又系爭構造物究為公共設施或專有部分,原處分機關均未
予調查完備云云。按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規則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新違建係指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
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 條至第 22 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查
本件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增建,其所在位置之原違建前經工務局以
90 年 6 月 19 日北市工建字第 9040316900 號函查報,並於 93 年 1 月 15
日由○君自行拆除結案在案,當時並無系爭構造物;有當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9
3 年 1 月 15 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所附現場拆後照片、原處分所附
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構造物係新違建,且無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 條至第 22 條應拍
照列管規定情形,依法應予拆除,並無違誤。是訴願人等 2 人未依規定申請許
可即擅為增建系爭構造物,即於法不合,系爭構造物既為拆後重建之新違建,此
與其究屬公共設施或專有部分,或與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均無涉,亦不影響本件違
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各
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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