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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7.09 府訴三字第 11460892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307123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本市中正區○○街○○段○○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XX ○字 XXX
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8 層、地下 1 層 1 棟 11 戶 RC 造建築物),核准
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集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
1 樓經營餐廳(市招:○○)。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管處)依民眾陳情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 1 樓現場無建築施工人員或
施工聲響,惟現況與原核准平面不符疑義,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1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876532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11 日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涉違反建築法規定,請其於 114 年 4 月 21 日補辦手續
(室內裝修)或恢復核准圖說,屆期未改善者依同法續處,同函副知系爭建物 1
樓所有權人○○(下稱○君),該函於 114 年 3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
二、嗣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13 日以陳報函(下稱 114 年 6 月 13 日陳報函)
申請展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2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27854 號
函(下稱 114 年 6 月 24 日函)同意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3 日前補辦手
續或恢復圖說,屆期未改善者依同法續處;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辦。嗣系爭建
物 1 樓所有權人○君以 114 年 9 月 30 日回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該建物
已於 114 年 9 月 27 日將牆體完全復原,並檢附施工前後照片供核。原處分
機關檢視照片查得上開牆體僅以木板封閉,而非原核准圖說之壁體,乃審認訴願
人逾期仍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
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4 點附表項次 23 等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1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307
12301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11 日函;該函部分文字誤繕,業經原處分機
關以 115 年 1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084053 號函更正在案)檢送同日
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307123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將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14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 月 18 日補正訴願程式
,115 年 1 月 20 日補充訴願理由,2 月 25 日補正訴願程式,3 月 9 日
及 4 月 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都建字第 1
1430712301 號函裁罰處分,依法提呈訴願事……」,惟查 114 年 11 月 11 日
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第 4 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
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
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
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
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
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
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
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
下列規定:……。」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下稱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
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
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 次
23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頂讓前租客於系爭建物之一切設備及裝潢,
僅為基礎整理,且無裝修行為,應基於狀態責任裁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不應以
訴願人為裁罰對象;訴願人僅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對該建物無事實上管領力、
無權代替所有權人決定是否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況系爭建物已於 114 年 10
月 27 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而原處分之發文日期為 114 年 11 月 11
日,則原處分卻記載本件未經許可擅自室內裝修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原處分
機關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即逕行將室內壁體拆除之情事,有系
爭建物 77 使字第 0822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其竣工平面圖、建物相關部別列印畫
面、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1 日陳情系統回復表、114 年 4 月 2 日現
場照片、系爭建物 1 樓所有權人○君 114 年 9 月 30 日回函所附施工完成
前後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
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36 條規定自明。復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及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屬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再按建
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室內裝修係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
、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
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
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於 114 年 3 月間派員
至系爭建物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 1 樓現場無建築施工人員或施工聲響,惟
現況確與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爰以 114 年 3 月 11 日函通知訴願人系
爭建物涉違反建築法規定,請其於 114 年 4 月 21 日補辦室內裝修手續或恢
復原核准圖說,屆期未改善者依同法續處,該函於 114 年 3 月 14 日送達;
嗣訴願人以 114 年 6 月 13 日陳報函申請展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24 日函同意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3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圖說,惟訴願
人未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均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
擅自進行室內裝修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而依建築法
第 95 條之 1 規定裁處;然查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究係屬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第 3 條所定何種室內裝修態樣,原處分及答辯書均未具體說明;況
據原處分機關 115 年 6 月 11 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系爭建物 1 樓係屬分
戶牆變更,並說明分戶牆變更須先經建築師簽證,始得回復原狀,該分戶牆仍屬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之室內裝修範疇,惟不能單獨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然查分戶牆與分間牆間係屬不同之構造,此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規定即明。則本件原處分所認定之分戶牆變更之違規行為屬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第 3 條所定之分間牆室內裝修行為,即有違誤;再者,訴願人提出
其接手系爭建物 1 樓於 110 年 10 月 26 日現況照片,該分戶牆之壁體已不
存在;復據訴願人之代理人於 115 年 7 月 6 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
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建物 1 樓所有權人○君前以 114 年 9 月 30 日回函
向原處分機關表示,該建物已於 114 年 9 月 27 日將牆體完全復原,並檢附
施工前後照片供核,是考量訴願人接手系爭建物 1 樓時,該分戶牆之壁體已不
存在,且該分戶牆之壁體嗣經所有權人○君於 114 年 9 月 27 日以木板封閉
,另於 114 年 10 月 27 日系爭建物已領得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則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所為之室內裝修行為究為何?尚有不明,此涉及訴願人是否有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罰,容有釐清究明之必要。惟遍查全卷,尚無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實
施本件室內裝修行為之相關資料供核。本件考量前開疑義涉及違規行為及行為人
之認定,容有再予究明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