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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7.09 府訴三字第 11460892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307123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本市中正區○○街○○段○○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XX ○字 XXX
      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8 層、地下 1 層 1 棟 11 戶 RC 造建築物),核准
      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集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
      1  樓經營餐廳(市招:○○)。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管處)依民眾陳情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 1 樓現場無建築施工人員或
      施工聲響,惟現況與原核准平面不符疑義,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1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876532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11 日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涉違反建築法規定,請其於 114 年 4 月 21 日補辦手續
      (室內裝修)或恢復核准圖說,屆期未改善者依同法續處,同函副知系爭建物 1
       樓所有權人○○(下稱○君),該函於 114 年 3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
    二、嗣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13 日以陳報函(下稱 114 年 6 月 13 日陳報函)
      申請展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2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27854 號
      函(下稱 114 年 6 月 24 日函)同意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3 日前補辦手
      續或恢復圖說,屆期未改善者依同法續處;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辦。嗣系爭建
      物 1  樓所有權人○君以 114 年 9 月 30 日回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該建物
      已於 114 年 9 月 27 日將牆體完全復原,並檢附施工前後照片供核。原處分
      機關檢視照片查得上開牆體僅以木板封閉,而非原核准圖說之壁體,乃審認訴願
      人逾期仍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
      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4 點附表項次 23 等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1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307
      12301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11 日函;該函部分文字誤繕,業經原處分機
      關以 115 年 1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084053 號函更正在案)檢送同日
      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307123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將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14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 月 18 日補正訴願程式
      ,115 年 1 月 20 日補充訴願理由,2 月 25 日補正訴願程式,3 月 9 日
      及 4 月 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都建字第 1
      1430712301 號函裁罰處分,依法提呈訴願事……」,惟查 114 年 11 月 11 日
      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第 4 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
      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
      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
      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
      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
      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
      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
      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
      下列規定:……。」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下稱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
      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
      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23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頂讓前租客於系爭建物之一切設備及裝潢,
      僅為基礎整理,且無裝修行為,應基於狀態責任裁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不應以
      訴願人為裁罰對象;訴願人僅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對該建物無事實上管領力、
      無權代替所有權人決定是否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況系爭建物已於 114 年 10
      月 27 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而原處分之發文日期為 114 年 11 月 11
      日,則原處分卻記載本件未經許可擅自室內裝修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原處分
      機關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即逕行將室內壁體拆除之情事,有系
      爭建物 77 使字第 0822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其竣工平面圖、建物相關部別列印畫
      面、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1 日陳情系統回復表、114 年 4 月 2 日現
      場照片、系爭建物 1  樓所有權人○君 114 年 9 月 30 日回函所附施工完成
      前後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
      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36 條規定自明。復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及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屬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再按建
      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室內裝修係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
      、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
      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
      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於 114 年 3 月間派員
      至系爭建物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 1 樓現場無建築施工人員或施工聲響,惟
      現況確與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爰以 114 年 3 月 11 日函通知訴願人系
      爭建物涉違反建築法規定,請其於 114 年 4 月 21 日補辦室內裝修手續或恢
      復原核准圖說,屆期未改善者依同法續處,該函於 114 年 3 月 14 日送達;
      嗣訴願人以 114 年 6 月 13 日陳報函申請展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24 日函同意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3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圖說,惟訴願
      人未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均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
      擅自進行室內裝修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而依建築法
      第 95 條之 1 規定裁處;然查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究係屬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第 3 條所定何種室內裝修態樣,原處分及答辯書均未具體說明;況
      據原處分機關 115 年 6 月 11 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系爭建物 1 樓係屬分
      戶牆變更,並說明分戶牆變更須先經建築師簽證,始得回復原狀,該分戶牆仍屬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之室內裝修範疇,惟不能單獨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然查分戶牆與分間牆間係屬不同之構造,此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規定即明。則本件原處分所認定之分戶牆變更之違規行為屬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第 3 條所定之分間牆室內裝修行為,即有違誤;再者,訴願人提出
      其接手系爭建物 1 樓於 110 年 10 月 26 日現況照片,該分戶牆之壁體已不
      存在;復據訴願人之代理人於 115 年 7 月 6 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
      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建物 1 樓所有權人○君前以 114 年 9 月 30 日回函
      向原處分機關表示,該建物已於 114 年 9 月 27 日將牆體完全復原,並檢附
      施工前後照片供核,是考量訴願人接手系爭建物 1 樓時,該分戶牆之壁體已不
      存在,且該分戶牆之壁體嗣經所有權人○君於 114 年 9 月 27 日以木板封閉
      ,另於 114 年 10 月 27 日系爭建物已領得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則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所為之室內裝修行為究為何?尚有不明,此涉及訴願人是否有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罰,容有釐清究明之必要。惟遍查全卷,尚無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實
      施本件室內裝修行為之相關資料供核。本件考量前開疑義涉及違規行為及行為人
      之認定,容有再予究明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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