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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7.14 府訴三字第 11560839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承租國民住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北市都服字第 115302463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對於貴局限期清空並收回房屋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並檢
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民國(下同)115 年 3 月 27 日北市
都服字第 1153024630 號函(下稱 115 年 3 月 27 日函)影本,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不服 115 年 3 月 27 日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為本市○○社區中心國民住宅(門牌:本市文山區○○街○○段○○號○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出租國宅)之承租戶,其與都發局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訴願人自 114 年 9 月起積欠租金、管維費
及違約金等費用已逾 5 個月尚未繳納,都發局乃以 115 年 3 月 2 日北市
都服字第 1153017592 號函(下稱 115 年 3 月 2 日函)催告訴願人於文到
15 日內繳清各項費用,逾期將依約終止系爭租約。惟訴願人屆期仍未繳納,都
發局爰依系爭租約第 14 條及第 17 條等約定,以 115 年 3 月 27 日函通知
訴願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騰空返還系爭出租國宅並繳清
各項費用,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4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
檢卷答辯。
四、查都發局為保障市民居住權益,使全體市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
環境,興辦○○社區中心出租國宅,訴願人為系爭出租國宅之承租戶,依約應按
月繳納租金,然訴願人自 114 年 9 月起積欠租金等費用已逾 5 個月,經都
發局以 115 年 3 月 2 日函限期催告其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都發局爰依
系爭租約第 14 條及第 17 條等約定,以 115 年 3 月 27 日函通知訴願人,
以其積欠租金、管維費及違約金累計逾 6 個月,屢經催告仍不清償為由終止系
爭租約,並請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騰空返還系爭出租國宅並繳清各項費用,此
屬締結私法契約後,都發局基於契約一方當事人之地位,就終止契約及返還系爭
出租國宅等事項所為之意思表示,訴願人不服 115 年 3 月 27 日函,核屬雙
方私權爭執事項,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至訴願人就都發局 115 年 3 月 27 日函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認
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以 115 年 5 月 11 日
府訴三字第 1156084242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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