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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7.14 府訴三字第 11560840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4 月 14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5302657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之臺北市違章建築爭議案件審議申請書(下稱申請書)雖未載明訴
願之意思,亦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明:「……本人經營娃娃機店,店內擺放皆
為經濟部合法評鑑的非屬電子遊戲機檯……商業處……來店稽查時要求撤除改善
,本人因有相關法規問題多次與商業處承辦人員……及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同
步溝通確認,後續依照商業處要求已移除機台進行改善……後續突然收到……都
市發展局……開出的……6 萬元罰單……請貴單位高抬貴手協助撤銷此罰單……
查報文號都築罰字第 150051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4 月 28
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欲提起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查都
築罰字第 150051 號僅係原處分機關 115 年 4 月 14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5302
657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之罰鍰繳款單,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
分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三、原
行政處分機關。……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
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
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
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三、本市文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
住宅區,臨接 22 公尺計畫道路。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 114 年 11 月
28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查察,認定訴願人在該址獨資經營爽夾樂商行於現場經營
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
業」及「遊樂園業」使用,乃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
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及其附表規定之「第 1
9 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二)文教、樂器、育樂用品」及「第 32 組:娛樂服務
業(四)遊樂園」,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在第 3 種住宅區不允許作「
第 32 組:娛樂服務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12 月 31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96996 號函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
文到次日起 2 個月後經本府權責機關稽查仍有違規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都市
計畫法裁處,該函於 115 年 1 月 2 日送達。
四、嗣商業處於 115 年 3 月 6 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查察,認定訴願人仍將
現場作為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及遊樂園業使用,乃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
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
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等規定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1 階段規定,以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90 日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
分於 115 年 4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4 月 27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本件申請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 115 年 5 月 5 日
北市法訴三字第 1156084051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
,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申請書所載地
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之○○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
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5 年 5 月 9 日寄存
臺北螢橋郵局(6 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
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 10 日即 115 年 5 月 18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
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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