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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7.14 府訴三字第 115608162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 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19 日北市
    都建字第 115607794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南港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本市南港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後方之既存違建(下稱系爭構造物,坐落本市南港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超過 52 平方公尺部分,有未獲審查許可發給拆除執照,即
    擅自拆除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15 年 1 月 1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077946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即訴願人等 2 人及○○○、○○○、○○○、○○○、○○○、○○○、○○
    ○、○○○、○○○等 11 人(下稱受處分人等 11 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之日起 30 日內補辦拆除執照。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1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25 條第 1 項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
      在此限。」第 28 條第 4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四、拆除執照
      :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第 78 條本文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應先
      請領拆除執照。」第 79 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
      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第 86 條第 3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
      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內政部 86 年 4 月 10 日台內營字第 8602834 號函釋(下稱 86 年 4 月
      10 日函釋):「……說明……二、按行政法係指有關行政之組織、職權、程序
      以及國家暨其他行政主權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規,而強制執行,係國家機
      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
      行為,二者之作用範圍一為行政,一為司法,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故申請拆
      除執照之規範主體,自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案經本部 83.06.27 台
      (83)內營字第 8303241 號函釋有案。是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85 年度
      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拆除部份房屋返還土地,依上開規定,自毋庸申辦拆除執
      照。至其拆除剩餘房屋之防火構造、內部裝修及結構安全如何管制乙節,應視個
      案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逕為認定,其如有危害公共安全者,應依建築法第 81 條
      規定辦理。……」
      101 年 11 月 1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11005 號函釋(下稱 101 年 11 月
      16 日函釋):「……二、本案所詢旨揭未經許可擅自拆除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
      物,仍請……查明違法拆除建築物之行為人,依本法第 86 條規定課處罰鍰並勒
      令其補辦拆除執照手續。……三、又同案另詢『……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因未辦
      理保存登記故不知其所有權人為何,先行拆除補辦拆除執照時,該建築物之產權
      應如何認定……』乙節,查申請拆除執照應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
      法證明,本法 79 條已為明定。惟未辦理產權登記之建築物,其合法證明文件之
      檢附方式,請貴局就個案事實認定或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訂定行政規則憑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4

    違反事件

    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建築物。

    法條依據

    第86條第3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第1次

    處3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拆除人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 人係為履行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
      第 1276 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 4 月 19 日士院擎 110 司執莊
      字第 1769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為拆屋還地行為,事務官於
      113 年 8 月 1 日勘測時,有勸諭系爭執行命令之債務人是否考慮拆除更多面
      積至系爭建物後方樑柱。訴願人等 2 人之拆除行為,屬配合司法公權力之行使
      ,為依法履行司法機關強制執行義務,具有明確法律正當性,並非擅自拆除,請
      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等 2 人有未獲審查許可,即擅自拆除系爭構造物之
      情事,有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建物 113 年空照圖及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 人主張其等拆除行為係為配合司法公權力之行使,屬依法履行司
      法機關強制執行義務云云: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拆除;違反上開規定擅自拆除者,處 1 萬元(註:銀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86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復按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
       或其他合法證明,為建築法第 79 條所明定;原有房屋因法院民事判決拆除部
       分房屋返還土地,毋庸申辦拆除執照;惟未辦理產權登記之建築物,申請拆除
       執照,其合法證明文件之檢附方式,應就個案事實認定或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訂定行政規則憑處;亦有內政部 86 年 4 月 10 日
       及 101 年 11 月 16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另查本府為辦理拆除執照申請案
       之審查事宜,訂有「拆除執照申請案首次掛號規定項目審查表」,經本府以
       98 年 12 月 24 日(98)府都建字第 09863773300 號令發布,於 99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該審查表協審項目項次 13 規定,拆除之建物如為無產權,
       仍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拆除執照,同時檢附水電單或納稅證明,如無法檢具亦
       應切結如有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之文件。
    (二)查本件經比對卷附 113 年空照圖及現況照片等影本,系爭構造物確已拆除。
       訴願人等 2 人並未爭執未獲審查許可發給系爭構造物拆除執照,即擅自拆除
       系爭構造物情事,惟主張係為配合司法公權力之行使,屬依法履行強制執行義
       務云云。經查系爭構造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之建物,按內政部
       86 年 4 月 10 日函釋意旨,原有房屋因法院民事判決拆除部分房屋返還土
       地,固毋庸申辦拆除執照。惟查系爭執行命令應予強制執行之範圍面積為 52
       平方公尺(依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364 號判決主文第 2 項所
       載面積),然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現況照片之拆除範圍,訴願人等 2 人為該判
       決主文中之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張宗明之繼承人,其等 2 人與其他被上訴
       人等債務人拆除系爭構造物面積為 65 平方公尺,已超出上開判決及系爭執行
       命令應予強制執行之範圍(即面積 52 平方公尺)。依訴願人檢附系爭執行命
       令 113 年 8 月 1 日之執行筆錄(勘測)記載略以:「……(一)技師表
       示現場如欲拆除至執行名義所示之位置,係可以實施補強,補強方式及費用詳
       如前已提出至法院的報告書。(二)事務官勸諭債務人,表示補強費用甚高,
       是否考慮多拆除更多面積至建物後方樑柱,可節省更多補強成本。(三)債務
       人表示要自行施工拆除,請求再給予 3 個月時間,債權人代理人表示同意。
       (四)事務官請債權人代理人於 10 月底陳報拆除情形到院。」事務官之勸諭
       係因補強費用甚高,請債務人考慮是否拆除更多面積以節省補強成本,此尚非
       執行命令範圍,而係建議性質,且債務人表示要自行施工拆除,並展延 3 個
       月時間。是就逾系爭執行命令範圍即超過 52 平方公尺部分之拆除,依本府所
       定「拆除執照申請案首次掛號規定項目審查表」協審項目項次 13 規定,本須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拆除執照,同時檢附水電單、納稅證明或切結書等文件。惟
       含訴願人等 2 人在內之受處分人等 11 人均未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拆除執照
       ,即擅自拆除系爭構造物超過系爭執行命令 52 平方公尺部分,其等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含訴願人等 2 人在內之受處分人等 11 人 3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之日起 30 日內補辦拆除執照,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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