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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7.13 府訴三字第 11560832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26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4604674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本市文山區○○街○○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公益
彩券行廣告招牌違規等情。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15 日派員現場
勘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獨資經營「○○彩券行」,其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
系爭建物 1 樓面臨人行道之外牆面設置側懸式廣告 1 面(內容:……台灣彩券…
…,下稱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乃以 114
年 10 月 8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46165105 號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8 日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廣告物已違反上開規定,限於文到 10 日內(即 114 年 10 月 22
日前)自行改善,如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者,將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
條例裁處,該函於 114 年 10 月 13 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3 月 25
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原設置於外牆面之系爭廣告物移至屋簷下方木造天花板側面,
而未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乃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31 條規定,以 115
年 3 月 26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4604674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1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
期未辦理將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4 月 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15 年 4 月 1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書記載「……一、訴願
請求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人經營彩券行,因招牌高度與規定不符經檢舉遭裁
罰新台幣六仟元……三、證據:……3.原處分書影本……」,並檢附原處分影本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
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
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
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
其主管機關如下:一、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
稱建管處)。」第 4 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化程序由
主管機關定之。」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
一、小型招牌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二
)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第 31 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
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
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後,已立即完成系爭廣告物之改善
,並無持續違規之情形;本案違規情節輕微,且未造成公共安全或市容重大影響
,依行政罰法第 8 條、第 19 條規定,應免予處罰或減輕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或酌予減輕罰鍰。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
例第 4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拆除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
關於 115 年 3 月 25 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違規情形仍未改善完成,有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8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114 年 9 月 15 日及 115
年 3 月 25 日系爭廣告物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違規情節輕微,且其於接獲通知後即完成改善,未造成公共安
全或市容重大影響,依行政罰法第 8 條、第 19 條規定,應免予處罰或減輕裁
罰云云:
(一)按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
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側懸式招牌廣
告縱長在 6 公尺以下者,為小型招牌廣告;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
,始得設置;違反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
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 6,000 元
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條、第 18 條、第 31 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系爭廣告物縱長小於 6 公尺,以支架固定於系爭建物牆面上,屬臺北市廣
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8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
定之小型側懸式招牌廣告,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設置系爭廣告
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0 月 8 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廣告物已違反臺
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限於文到 10 日內拆除改善或補辦手
續,該函於 114 年 10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自應依限改善。惟訴願人並未
依 114 年 10 月 8 日函所定改善期限(114 年 10 月 22 日前)拆除系爭
廣告物或補辦手續完竣,而僅將系爭廣告物移至系爭建物屋簷下方木造天花板
側面,且訴願人亦未於改善期限前申請展延改善期限;是訴願人既未依規定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許可即設置系爭廣告物,亦未依限改善(拆除系爭廣告物)或
補辦手續完竣(申請設置系爭廣告物獲准許可),訴願人尚難以未造成公共安
全或市容重大影響為由而邀免責。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
否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原處分機關
前以 114 年 10 月 8 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廣告物已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
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並限期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該函業於 114 年 10
月 13 日送達,已如前述,則訴願人並無不知法規範之情形。又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 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
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19 條定有明文。基此,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行政罰法固授權行政機關得按具體情
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惟其免予處罰之前提,須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 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為必要,經查本件訴願人係違反臺北市廣
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應受法定最高額 3
萬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 19 條免予處罰之要件。縱訴願人
於本件裁罰後已拆除改善,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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