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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7.27 府訴三字第 11560842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1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4696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第 7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二、本市北投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
      商業區,前由訴願人在該址獨資經營「○○休閒館」,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2 日查獲系爭
      建物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除將訴願人及相關人員以涉
      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
      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6 月 4 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 1143019586 號函
      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為第 3 種商
      業區,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
      時第 23 條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
      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7
      月 1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4696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因該址商號負責人及名稱分別於 113 年 7 月 30 日、113 年
      8 月 9 日變更登記為○○○及○○休閒館,故未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4 年 12 月 2 日
      府訴三字第 1146085914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嗣訴願人再次不服
      原處分,於 115 年 5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前於 114 年 7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
      府以 114 年 12 月 2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5914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則訴願人復提起本件訴願,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5 年 5 月 26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5300
      4777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陳 愛 娥(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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