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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7.24 府訴三字第 115608361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13 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5301953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以
    舊戶帶入方式申請民國(下同)114 年「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
    補貼(收件編號:114B002126,下稱 114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6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33089301 號函(下稱 114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核
    定為 114 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補貼金額上限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
    自 114 年 1 月至 12 月,按月核撥 6,000 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辦理
    租金補貼所承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下稱系
    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12 年 4 月 6 日至 115 年 4 月 5 日,下
    稱系爭租約)第 5 條第 3 項記載:「本約之房屋限於營業之用。」未包括居住使
    用,核與行為時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租金補貼作業規
    定)第 5 點第 7 款規定不符,乃以 115 年 3 月 13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53019
    53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撤銷 114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並請其繳
    還溢領之 114 年 1 月至 12 月租金補貼款 7 萬 2,000 元(6,000 元x12 )。
    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4 月 17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4 月 2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
      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
      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
      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
      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
      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行為時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以下簡稱中央主辦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
      辦機關)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以下簡稱本
      專案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五)舊戶,指下列情形之一:1.指公告指定時間仍有核撥紀錄者。……(
      七)審查基準日:舊戶為公告指定日;新戶為申請日。……」第 3 點第 1 項
      規定:「中央主辦機關應辦理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之公告;其公告應記
      載事項如下:(一)申請資格。(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三)計畫戶數。
      (四)補貼額度。(五)受理申請之機關,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六)應檢
      附之文件資料。(七)舊戶定義及其審查基準日。(八)其他必要事項。」第 5
      點第 7 款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不
      符合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七)租賃契約如載有用途,應包括居住
      使用。」第 6 點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
      檢附下列書件,向地方主辦機關申請:(一)申請書。……。(二)定期租賃契
      約影本或電子契約。……」第 13 點本文規定:「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
      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地方主辦機關審查
      期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地方主
      辦機關應予駁回申請。」第 15 點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申請之案件,仍依本作業規定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規定辦理。但
      由中央主辦機關以舊戶帶入之一百十四年度申請案件,適用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
      九日修正發布之規定。」
      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國署住字第 1131095822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 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
      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3
      點。公告事項: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中央主辦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為地方主辦機關。二、申請資格:(一)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5.舊戶,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於 112 年 7 月 3 日至 113 年 8 月 31 日
      申請,並於公告指定時間有核撥紀錄者。(公告指定時間為 113 年 8 月至
      12 月間)……7.審查基準日:()舊戶:甲、公告指定時間有核撥紀錄者為公
      告指定日(113 年 9 月 1 日)。……(三)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
      ,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7.租賃契約如載有用途,應包括居住使用。……四
      、申請方式:以線上申請為主。(一)舊戶:經本署直接帶入申請,無須特別再
      提出申請……。八、應檢附文件:(一)申請書。……(二)定期租賃契約影本
      。……九、其他必要事項:……(四)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
      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地方主辦機關審查期間,查證
      持有房屋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
      駁回申請。……」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9 月 16 日府都企字第 11330679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
      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起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依據:一、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5 項。公告事項:公告將『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所定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相關之租金補
      貼申請受理、審查、補正、核定、駁回、原補貼處分之撤銷廢止及溢領租金補貼
      之追繳等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租約內容為出租人提供,訴願人並未詳細閱覽,
      非故意違規;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未洽訴願人及出租人陳述意見,且未至現場查
      明真相,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於 114 年 1 月 1 日
      經國土署以舊戶帶入方式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核定戶,並自 114 年 1 月至 12 月
      按月核撥租金補貼 6,000 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提出之系爭租約
      第 5 條第 3 項記載,其所承租之房屋限於營業之用,並未記載包括居住使用
      ,核與行為時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7 款規定不符,乃撤銷 114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並追繳溢領租金補貼款 7 萬 2,000 元;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訴願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
      面、系爭租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詳細閱覽系爭租約內容,非故意違規,原處分關於處分前未
      洽訴願人及出租人陳述意見,且未至現場查明真相云云:
    (一)按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者,其租賃房屋之租賃契約如載有用途,應包括居住
       使用;不符合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
       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地方主辦機關審查期
       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地方主
       辦機關應予駁回申請;公告指定時間仍有核撥紀錄之舊戶,其審查基準日為公
       告指定日(113 年 9 月 1 日);行為時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5
       點第 7 款、第 13 點本文及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前經國土署核定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於 114 年 1
       月 1 日經國土署以舊戶帶入方式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經審核為核定戶獲
       得補貼,惟經原處分機關檢視訴願人提出之系爭租約,該契約第 5 條第 3
       項記載:「本約之房屋限於營業之用。」核與行為時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7 款關於租賃契約如載有用途,應包括居住使用之規定不符,有訴願人
       「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及系爭租約等影本附卷可稽
       。復按行為時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13 點本文規定,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
       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國土署則以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舊戶之審查基準日為公告指定日即 113 年 9 月 1
       日。經查訴願人係以舊戶帶入方式申請 114 年度租金補貼,其租賃之系爭房
       屋,於 113 年 9 月 1 日審查基準日即不符合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房
       屋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誤以 114 年 1 月 6 日核定函核定訴
       願人為 114 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按月核撥租金補貼,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本件行為時租金
       補貼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7 款既已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其租
       賃契約如載有用途,應包括居住使用,訴願人於申請時就租金補貼所應適用之
       法令及系爭房屋應符合相關要件應有所知悉,並應注意確認系爭房屋符合申請
       規定,難謂為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原核定函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
       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規定,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又行政機關為
       執行社會福利政策,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需考量政府資
       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對於不符合規定要件者,本即不應核准;如誤予核准,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縱受益人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事,但
       其信賴利益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機關仍得撤銷之。本件原處分機
       關依規定撤銷原不應核准之補貼,具有為使公共資源充分發揮其效率,並避免
       政府資源產生不合理分配及運用之公益,而此公益之維護明顯大於訴願人個人
       之私益,是原處分機關自得撤銷原核准之處分。訴願主張,尚難採之而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與行為時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7 款規定不符,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前所為核准發給
       租金補貼之處分,並依同法第 127 條規定以原處分命訴願人繳還 114 年 1
       月至 12 月溢領之租金補貼款計 7 萬 2,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按行政
       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本件訴願人提出之系爭租約第
       5 條第 3 項記載,其所承租之房屋限於營業用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難認與法定程序有違。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陳 愛 娥(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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