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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7.28 府訴三字第 11560838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5 年 3 月 16 日北市都
建字第 115609837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本市大安區○○街○○號○○樓前,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
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其他等材質,建造 1 層高約 1.35 公尺,長
度約 5.5 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1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79
8041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14 日函)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予拆除。該
函由案外人○○○以受僱人身分於 114 年 12 月 4 日親收在案。嗣都發局以
115 年 3 月 1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098378 號函(下稱 115 年 3 月 16
日函)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於 115 年 4 月 14 日前自行改善拆除報驗,屆
期勘查如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將依法處理。訴願人不服 115 年 3 月 16
日函,於 115 年 4 月 25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 月 27 日補具訴
願書,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 115 年 3 月 16 日函僅係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於 115 年 4 月
24 日前自行改善拆除報驗,屆期勘查如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將依法處理,
核其性質屬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對都發局 115 年 3 月 16 日函申請停止執行部分,業經都發局依聲
明異議程序辦理,並經本府以 115 年 5 月 18 日府授都建字第 1156020899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陳 愛 娥(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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