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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7.23 府訴三字第 115608325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08251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xx 使字 xxx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12 層地下 1 層 1 棟 73 戶之 RC 造建築物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17 日依媒體報導系爭建物有外牆磁磚剝落之情事,乃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立
即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外牆飾面剝落已達危及行人或車輛之虞,應儘速修
繕,爰現場作成臺北市建築物外牆飾面材剝落通報案件勘檢紀錄表(列管編號:1141
999084,下稱勘檢紀錄表),另以 114 年 6 月 1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21788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11 日函)命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16 日前改善修復
、清除可能剝落之外牆飾面,並將改善照片回報原處分機關,屆期仍未改善將依建築
法相關規定裁罰,該函於 114 年 6 月 19 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回報原
處分機關系爭建物是否修繕完成或展延修繕期間,原處分機關復以 114 年 11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83479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26 日函)通知訴願人
上開違規情形經限期改善後已逾 30 日,將於 114 年 12 月派員不定期複查,倘仍
未改善將依規定裁罰,並敘明訴願人尚未通知原處分機關是否修繕完成或展延修繕期
限,已逾限期改善期限,原處分機關將派員前往系爭建物進行複查作業,倘仍未實質
修繕完成,將逕行裁罰,請訴願人儘速修繕或來函展延修繕期限。另提供系爭建物勘
檢紀錄表〔內含勘檢(輔導)建築師聯繫資訊〕,如有修繕相關問題,均可逕洽勘檢
(輔導)建築師以協助輔導改善。嗣建管處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 114 年 12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外牆飾面材剝落,仍未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以 115 年 1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082517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 30 日內改善完畢。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於 115 年
2 月 12 日以書面向建管處表示,其於 114 年 9 月 15 日擬攜工程人員進入系爭
建物所在大樓進行施工,經大樓總幹事要求停工,總幹事表示管委會已委託工程公司
檢查修繕整棟大樓,要求其配合,並於 115 年 12 月 5 日以電話聯繫承辦人詢問
是否需寫信申請展期,請撤銷罰單等語,經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3 月 3 日北市
都建字第 1156011932 號函復訴願人,建築物外牆維護管理義務,係屬建築物所有權
人之法定責任。縱由管委會統籌辦理整體工程,仍不影響各所有權人應依限完成修繕
之義務。倘確有正當理由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檢附相關佐證
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經核准後始得延長改善期限。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10 日補充訴願理由、4 月 23 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主張本件訴願逾期。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5 年 3 月 30 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5 年 2
月 2 日)雖已逾 30 日,惟查訴願人曾於 115 年 2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
以書面表示,請撤銷罰單等語,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
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民法第 79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
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
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二、區分所有:
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
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
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第 7 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
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
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
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
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
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第 10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6 日函後
,曾於 114 年 12 月 5 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說明改善細節,並詢問
是否需以正式公文申請展延,經承辦人表示已知悉案件進度,無需以正式公文來
文,詎料嗣後卻收到原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經建管處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 114 年 5 月 17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
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外牆飾面材剝落等情,已達危及行人或車輛之虞,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4 年 6 月 11 日函、114 年 11 月 26 日函命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16 日前改善修復,及經限期改善後已逾 30 日,將派員於 114 年 12 月不
定期複查等;嗣建管處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 114 年 12 月 24 日至系爭建
物現場勘查,發現外牆飾面材剝落情事仍未改善完成,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
、勘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1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
114 年 11 月 26 日函、114 年 12 月 24 日廠商履約回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收到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6 日函後,曾以電話向承辦
人說明改善細節,並詢問是否需以正式公文申請展延,經承辦人表示已知悉案件
進度,無需以正式公文來文,嗣後卻收到原處分云云: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
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未依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復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
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
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
用供做專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部
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第 10 條第 1 項
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建物領有 xx 使字 xxxx 號使用執照,為使用逾 40 年之建築物,其外
牆之磁磚飾面材是否有因使用已達一定期間而有鬆脫剝落之虞,其所有權人應
隨時注意,並負管理維護義務。查本件建管處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 114
年 5 月 17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外牆有飾面材剝落之情事
,並現場作成勘檢紀錄表,該表載以:「……參、外牆飾面勘檢項目評估表…
…外牆材質種類■磁磚……■其他塑鋁板……是否已裝設防護網■是……評定
內容……外牆飾面有剝落、鼓脹現象 4 處以下且面積合計未超過 5 ㎡……
評定等級:D 細項等級:D ……外牆飾面剝落已達危及行人或車輛之虞評定等
級:E 細項等級:E 外牆有明顯裂縫、變型、混凝土塊剝落或鋼筋裸露鏽蝕情
形 4 處以下未達嚴重程度評定等級:D 細項等級:D ……綜合評定:■E 級
(有明顯剝落情形,應設置警示帶或當心墜落告示,並限期施作臨時安全防護
設施)……建議事項……本案飾面剝落已達危及行人或車輛之虞,應儘速修繕
。……伍、各層戶外牆飾面受損狀況紀錄臨公眾通行之外牆面向■正……樓層
別……8 ……門牌別……○○號○○樓之○○……受損狀況■剝落……■其他
:混凝土塊剝落……」,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建物外牆磁
磚飾面材有脫落之情事,已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
(三)次查系爭建物外牆磁磚飾面材剝落處為窗框外之牆面,位於訴願人專有部分之
外牆飾面,且非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
部分,屬訴願人專有部分所及範圍,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依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自應由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為之。原處分機關審認由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即訴願人應盡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責,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
張曾以電話向本案承辦人說明改善細節,並詢問是否需以正式公文申請展延,
惟經承辦人表示已知悉案件進度,嗣後卻收到原處分等語。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係以系爭建物外牆飾面材剝落等情,已達危及行人或車輛之虞,經其以 114
年 6 月 11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16 日前改善修復,復以 114
年 11 月 26 日函再次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已逾限期改善期限,請訴願人儘速
修繕或來函展延修繕期限,並將派員於 114 年 12 月不定期複查等,嗣建管
處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 114 年 12 月 24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
外牆飾面材剝落情事仍未改善完成,均如前述,乃予裁處。經查原處分機關上
開 114 年 6 月 11 日函業於 114 年 6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
迄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 114 年 12 月 24 日勘查,仍未完成改善,且亦未
於改善期限前依法申請展延改善期限,尚難以曾致電本案承辦人說明改善細節
為由而邀免責;況訴願人就其主張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改善完畢,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陳 愛 娥(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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