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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8.07 府訴三字第 115608248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5 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53006371 號及 115 年 3 月 9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53003320 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5 日線上申請 114 年「三百億元中央
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14B194570 ,下稱 114 年租金
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即訴願人 1 人,平均每月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6 萬 4,655 元,超過本市標準 5 萬 8,947 元,核與行為時三
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
第 1 項第 3 款及其附表一規定不符,乃以 115 年 2 月 5 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53006371 號函(下稱原處分 1)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為不合格。
二、嗣訴願人於 115 年 1 月 13 日線上申請 115 年「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
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15B156563 ,下稱 115 年租金補貼),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即訴願人 1 人,平均每月所得為 6 萬 4,655
元,超過本市標準 6 萬 1,137 元,核與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
第 3 款及其附表一規定不符,乃以 115 年 3 月 4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5301
1691 號函(下稱 115 年 3 月 4 日函)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訴願
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國土署匯入財稅資料後,審認
訴願人家庭成員即訴願人 1 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6 萬 4,655 元,超過
本市標準 6 萬 1,137 元,仍與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規定不符,以 115
年 3 月 9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53003320 號函(下稱原處分 2)維持 115 年
3 月 4 日函之處分。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於 115 年 3 月 1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10 日、4 月 13 日、4 月 15 日及 5 月 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併案請求:114 年度案件……請求 115 年度案件併案
處理,至 3/11 才收到駁回公文,行政程序延宕且不透明。115 年度案件:3/
11 寄送申覆書,請求與 114 年度案件併案處理,以確保行政機關全面審酌家庭
實質所得及弱勢補助事實……」,並檢附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影本,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不服。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5 年
3 月 13 日)距原處分 1 作成日期(115 年 2 月 5 日)雖已逾 30 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 1 送達訴願人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
本件原處分 1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以下簡稱中央主辦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辦機
關)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以下簡稱本專案
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四)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
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六)新戶:指非前款舊戶之申請人。
(七)審查基準日:舊戶為公告指定日;新戶為申請日。……」第 3 點第 1
項規定:「中央主辦機關應辦理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之公告;其公告應
記載事項如下:(一)申請資格。(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三)計畫戶數
。(四)補貼額度。(五)受理申請之機關,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六)應
檢附之文件資料。(七)舊戶定義及其審查基準日。(八)其他必要事項。」第
4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不符合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三)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
所得應低於辦理計畫年度公告受理時,租賃房屋所在地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
關最近一次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三倍;新婚家庭或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家庭,
應低於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如附表一。」行為時第 4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不符合者,地方主辦
機關應予駁回:……(三)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租賃房屋所在地
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當年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三倍,如附表一。」第 7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案件之程序如下:……(二)
地方主辦機關比對戶政機關提供戶籍資料後,轉交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
年所得及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並按社政機關提供之弱勢身分資料辦理審查;
審查不合格者,地方主辦機關應駁回其申請。」第 14 點規定:「租金補貼案件
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於審
查基準日至地方主辦機關作成核定處分之日期間,申請人及其申請之租賃房屋均
應符合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地方主辦機關審查期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戶籍
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申請。」第 16
點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之案件,仍依本作業規
定一百十四年三月六日修正發布之規定辦理。但由中央主辦機關以舊戶帶入一百
十五年度申請案件,適用一百十五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規定。」
行為時附表一 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基準(節錄)
單位:新臺幣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以下金額(註)
臺北市
5萬8,947元
附表一 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基準(節錄)
單位:新臺幣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以下金額(註2)
臺北市
6萬1,137元
註 1:所得指財稅機關提供之家庭成員最近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
註 2:每人每月平均所得金額係以辦理計畫年度公告受理時,中央及直轄市社政
主管機關最近 1 次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3 倍計算得之。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113 年 8 月 30 日國署住字第 1131095822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 300 億元中
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
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3 點。公告事項: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中央主辦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地方主辦機關。二、申請資格:(一)本規定名詞,
定義如下:……6 、新戶:指非前款舊戶之申請人。7、審查基準日:……(2)
新戶為申請日。……(二)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3. 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租賃房屋所在地中央及直轄市社政
主管機關當年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三倍,如附表一。所得指財稅機關提供之家庭
成員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
2 )審查基準日在 114 年 7 月 1 日之新戶以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四、申請方式:以線上申請為主。…
…(二)新戶:1 、線上申請:申請人備妥檢附文件至本署網站首頁……八、應
檢附文件:(一)申請書。……但申請人採線上申請者,免附。……九、其他必
要事項:……(四)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
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地方主辦機關審查期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戶
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申請。……」
114 年 9 月 16 日國署住字第 1141175326 號公告(下稱 114 年 9 月 16
日公告):「主旨:公告 115 年 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
受理申請。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3 點。公告
事項: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中央主辦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地方主
辦機關。二、申請資格:(一)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4. 家庭成員:指
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受申請人或其
配偶監護之人。……6. 新戶:指非前款舊戶之申請人。7. 審查基準日:……(
2 )新戶為申請日。……(二)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
件:……3. 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辦理計畫年度公告受理時,租
賃房屋所在地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最近一次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三倍,如附
表一。所得指財稅機關提供之家庭成員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
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1)審查基準日在 115 年 6 月 30 日前之新戶及
舊戶以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
…四、申請方式:以線上申請為主。……(二)新戶:1. 線上申請:申請人備
妥檢附文件至本署網站首頁右側→『重要政策』→『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
線上申請』網站提出,存檔後點選送出才算完成。不便線上申請者,透過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民政體系及相關民間團體協助線上申請。……」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9 月 16 日府都企字第 11330679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
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起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依據:一、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5 項。公告事項:公告將『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所定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相關之租金補
貼申請受理、審查、補正、核定、駁回、原補貼處分之撤銷廢止及溢領租金補貼
之追繳等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家庭成員共 3 人,包含訴願人及父母,全戶
總所得為 63 萬 3,842 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約 1 萬 7,607 元,原處分機關
強調系統不可能錯,拒絕審酌所得清單與補助證明,僅以給付總額計算有失公平
,弱勢家庭無法獲得補助,且家庭成員認定不合理,家庭成員應以實際共同生活
事實認定,訴願人實際與父母共同居住及生活,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分別於 114 年 12 月 5 日、115 年 1 月 13 日線上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14B194570)及 115 年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15B156
563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超過本市標準,
與行為時及現行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乃分別以原處分 1 及 115 年 3 月 4 日函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為不合格,
訴願人不服 115 年 3 月 4 日函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2 維持原
115 年 3 月 4 日函之處分,駁回其申復;有訴願人 114 年、115 年「三百
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家庭成員共 3 人,全戶總所得為 63 萬 3,842 元,平均每人
每月所得約 1 萬 7,607 元,家庭成員應以實際共同生活事實認定,訴願人實
際與父母共同居住及生活云云:
(一)按申請租金補貼者,應符合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租賃房屋所在
地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當年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3 倍(臺北市 114
年為 5 萬 8,947 元,115 年為 6 萬 1,137 元),審查不合格者,地方主
辦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
未成年子女(胎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所得指財稅機關提供之家
庭成員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租
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4 款本文、行為時及現行第 4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其附表一、第 7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1
14 年 9 月 16 日公告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分別於 114 年 12 月 5 日、115 年 1 月 13 日線上申請 11
4 年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14B194570)及 115 年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15
B156563),又國土署 113 年 8 月 30 日、114 年 9 月 16 日公告新戶之
審查基準日為申請日;而審查基準日在 115 年 6 月 30 日前之新戶以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訴願人之家庭
成員僅有訴願人 1 人,其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為 77
萬 5,862 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6 萬 4,655 元,已逾行為時及現行租金
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其附表一規定之本市家庭成員平均
每人每月所得限額 114 年為 5 萬 8,947 元及 115 年為 6 萬 1,137 元,
有訴願人 114 年、115 年「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
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未低於租
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其附表一規定之金額,以原處分
1 駁回其 114 年租金補貼之申請,並以原處分 2 維持其駁回 115 年租金
補貼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家庭成員共 3 人,包含訴願人及
其父母,訴願人實際與父母共同居住及生活等語;惟依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4 款本文規定,家庭成員係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等人,並不包括申
請人之父母,尚不因有無共同居住或共同生活之事實而異其認定。訴願主張,
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 1 及原
處分 2,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