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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8.11 府訴三字第 115608246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15 年 3 月 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092915G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中山區○○○路○○段○○號等建築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
地下 2 層、地上 12 層 1 棟 56 戶之 RC 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訴願
人為上址○○樓之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前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96 年 4 月 3 日北土技
字第 9630528 號結構安全鑑定書面(下稱 96 年 4 月 3 日鑑定報告書),
其鑑定結論建議系爭建物須拆除重建。嗣本府以 99 年 7 月 30 日府都建字第
09964214600 號公告(下稱 99 年 7 月 30 日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屬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使用者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所有權人應儘速協議
於公告日起 3 年內拆除完竣;並以 100 年 8 月 15 日府都建字第 10064217
700 號函(下稱 100 年 8 月 15 日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應於 101 年 7 月 29 日(列管公告日起 2 年)前停止使用,並於 102
年 7 月 29 日(列管公告日起 3 年)前自行拆除。
二、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28 日以申請書檢具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
單,向原處分機關陳請上址 12 樓建物不予優先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16405 號函通知訴願人,其陳請符合不予優先查
處規定,並敘明倘後續查有繼續使用情事,將依規定裁罰。
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停止使用戶數已達列管總戶數 3 分之 2 以上,有
符合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備註欄第 2 點規定之情形,乃以 114 年 5 月 7 日
北市都建字第 1146108433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7 日函)通知含訴願人
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請其等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
使用,將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等
規定處以罰鍰;並敘明系爭建物停止使用戶數已達列管總戶數 3 分之 2 以上
,符合裁罰基準備註欄第 2 點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時符合「屬住宅使用且
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及「屬住宅使用,且建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
達全幢之總戶數 3 分之 2 以上、已領得拆除執照或其建築基地已領得建造執
照者」時,為達該自治條例促進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早日拆除重建之行政目的
,以後者裁處;該函於 114 年 5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
四、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物於 114 年 9 月 22 日至 11 月 24 日期
間每月用水度數超過 1 度,依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使用情事。
訴願人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
定,訴願人所有上址○○樓建物屬住宅使用,且系爭建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
之總戶數 3 分之 2 以上,乃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 115 年 3 月 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092915G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15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
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
都發局報備處理。」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
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
。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
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
(節錄)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
裁處方式
第1階段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屬住宅使用,且建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3分之2以上、已領得拆除執照或其建築基地已領得建造執照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限期2個月內停止使用。
備註
……
二、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時符合「屬住宅使用且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及「屬住宅使用,且建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3分之2以上、已領得拆除執造或其建築基地已領得建造執照者」時,為達本自治條例促進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早日拆除重建之行政目的,以後者裁處。
三、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管並公告之建築物,自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定屬「未停止使用」:
(一)當戶超過每月1度之用水度數。
……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優先查處:
(一)供自用住宅使用者,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詳附表1)或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個月。」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詳附表2)至本府都市發展局。
(二)已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1個月內停止供 水
……
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4點第(一)款規定:
(一)建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3分之2以上。
(二)已領得拆除執造。
(三)建築基地已領得建造執照。
(四)自第3點之列管公告日起已屆滿5年,且無 第1點各款情事之一。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建物僅欲供遮風避雨,故偶爾供親友居住,訴
願人收到原處分後,即立即停水且已無人居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經鑑定後判定須拆除重建,並經本府以 99 年 7 月 30 日公告應於
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3 年內自行拆除;且以 100 年 8 月 15 日函通
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01 年 7 月 29 日前停止使用,
並於 102 年 7 月 29 日前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物於
114 年 9 月 22 日至 11 月 24 日期間每月用水度數超過 1 度,依裁罰基準
規定之認定方式,審認仍有繼續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
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且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建
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 3 分之 2 以上,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存根、訴願人所有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96 年
4 月 3 日鑑定報告書、本府 99 年 7 月 30 日公告、100 年 8 月 15 日
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14 年 2 月 11 日北市稽財丙字第 1143100814 號函
所附房屋稅使用情形資料、本市都市更新處 114 年 2 月 26 日北市都新事字
第 1146009489 號函所附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參與都市更新意願清冊、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 114 年 4 月 18 日北市水業字第 1146009599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18 日函)及 115 年 2 月 4 日北市水業字第 1156003016 號函(下稱
115 年 2 月 4 日函)所附用水資料、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7 日函及
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建物僅偶爾供親友居住,且於收到原處分後,已立即停水
無人居住云云;
(一)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
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5,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而建築物屬住宅使用,且有建
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 3 分之 2 以上、已領得拆除執照或其
建築基地已領得建造執照者情形之一者,第 1 階段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2 萬
元罰鍰,並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使用等;揆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
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自明。
(二)查系爭建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96 年 4 月 3 日鑑定報告書判定應拆除
重建,案經本府以 99 年 7 月 30 日公告應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之年限;且
以 100 年 8 月 15 日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01 年
7 月 29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02 年 7 月 29 日前自行拆除。是系爭建物
屬於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所定「
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自應依限停止使用、拆除。然查,依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 115 年 2 月 4 日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所示,訴願人所有之建物
於 114 年 9 月 22 日至 11 月 24 日期間之用水度數合計為 8 度,超過
每月用水度數 1 度,已逾裁罰基準中備註欄所列之判斷是否「未停止使用」
之度數基準,是訴願人所有之建物仍有繼續使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
訴願人未依限停止使用其所有之建物,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
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因訴願人所有建物屬住宅使用,依卷附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14 年 4 月 18 日函所附指定地址(即系爭建物)計費
度數表記載略以,系爭建物共計 56 戶,其中 14 戶最近 1 期抄表用水度數
(即 114 年 1 月 22 日至 114 年 3 月 26 日)超過 1 度,已有 42 戶
停止使用,是系爭建物已停止使用戶數(42 戶)達全幢之總戶數 3 分之 2
以上(42/56=0.75,0.75>2/3≒0.67),原處分機關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使
用,並無違誤。另縱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後,已立即停水且無人居住,亦屬事
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