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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8.31 府訴三字第 115608502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5 月 5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5303208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街○○之○○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住宅區,前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19 日查得○○○(下稱○君)在該址獨資經營「○○棋牌社」提供賭客從事
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除將○君及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
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
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10 月 27 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 11430552
572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為第
3 種住宅區,○君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
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 8 條,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
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4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803841 號裁處書(下稱 114 年 11
月 4 日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1430803842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4 日函)
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系爭建
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停止違
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將受 20 萬元之罰鍰處分,該函於 114 年 11 月 7 日
送達訴願人。
二、嗣松山分局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15 年 3 月 5 日再次查獲○君在
同址經營「○○棋牌社」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
,除將○君及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
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5 年 3 月 9 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
11530458041 號函(下稱 115 年 3 月 9 日函)及 115 年 4 月 13 日北市
警松分行字第 1153047921 號函(下稱 115 年 4 月 13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
,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作為賭博場所,訴願人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
義務,○君及訴願人均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5 年 5 月 5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530320851 號裁處書處○君 30 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
物供水、供電;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153032085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原處分於 115 年 5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6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
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
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
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
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
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
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十二)第四
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十)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博性電動
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
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
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 第一階段處
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 第二階
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
物供水供電。……。」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原處分認定裁處對象有
誤,且案件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住宅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1 月 4
日函通知訴願人請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賭博場所)後,仍經
松山分局於 115 年 3 月 5 日查得在系爭建物內有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
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之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建物所
有權相關部別查詢列印畫面資料、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4 日函及其送達
證書、松山分局 115 年 3 月 9 日函、115 年 4 月 13 日函及其等所附刑
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認定裁處對象有誤,且案件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原處分違
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云云: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
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
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
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
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賭博場所」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
事賭博場所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之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3 種住宅區,已如前述。本件依松山分局 115 年 3
月 9 日函、115 年 4 月 13 日函及其等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
影本所示,松山分局於 115 年 3 月 5 日 14 時 50 分許持臺北地院核發
之搜索票(案由:賭博,系爭建物為搜索範圍等)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君租用系爭建物充作賭博場所,賭客○○○等 87 人於○君經營之「○
○棋牌社」,由現場工作人員提供之麻將等賭具從事賭博財物,其玩法係按麻
將 16 張規則賭玩,該棋牌社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將/每小時 100 元之場地費
(抽頭金),並提供積分籌碼供賭客兌換,賭客依湊桌所講定 1 底與 1 臺
金額於胡牌時結算積分籌碼,待牌局完全結束後,再依積分籌碼數額以 1 比
1 相等數額現金相互結清輸贏;並扣得預備籌碼計分卡 1 批、預備金 1,488
元、當日營收 1,900 元、帳單 3 張、監視器鏡頭 9 個、賭具麻將 44 副
、牌尺 88 支、搬風骰 22 顆及各賭客牌桌上之籌碼賭資等物。各該調查筆錄
均經賭客○○○等人分別簽名確認在案,且本案賭客之調查筆錄,對於店內賭
玩麻將之玩法、點數及現金之計算、收取抽頭金之價格有一定之共識。是系爭
建物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14 年 11 月 4 日函通知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
任停止系爭建物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
物所有人 20 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 114 年 11
月 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嗣松山分局於 115 年 3 月 5
日查得系爭建物再度違規作為賭博場所,已如前述,則本件訴願人雖非違規使
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人,惟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於對該建築物之所
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
若物之狀態產生違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是訴願
人尚難以其非違規行為人為由,冀邀免責。
(四)復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雖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本件松山分局 115 年 3 月 9 日函
、115 年 4 月 13 日函及其等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僅將系爭建物使用人
○君等相關涉嫌觸犯刑法第 268 條規定者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未包含訴願
人,本案尚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君於
115 年 3 月 5 日違規使用系爭建物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雖尚未經法院
判決確定,惟依上開松山分局對相關人等所作之調查筆錄內容,已足以證明系
爭建物有違規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違規事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以 115 年 6 月 18 日府訴三字第 1156085430 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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