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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8.31 府訴三字第 115608499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5 月
8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56114531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本市士林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招牌
違規等情。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5 年 2 月 5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訴願
人於該址獨資經營「○○○○○」,其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 1 樓
面臨道路之外牆上設置正面式招牌廣告 1 面(內容:○○○○……,下稱系爭廣告
物,其縱長未達 2 公尺,屬小型招牌廣告),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乃以 115 年 5 月 8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561145313 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系爭廣告物已違反上開規定,限於文到 10 日內(即 115 年 5 月 23
日前)拆除改善(含框架及燈具)或補辦手續,並以書面資料敘明改善情況逕送原處
分機關報請複驗。原處分於 115 年 5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6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
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
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
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
其主管機關如下:一、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
稱建管處)。」第 4 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化程序由
主管機關定之。」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
一、小型招牌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
)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第 31 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
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
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招牌設置時間即認定違規,事實調查顯有
不足,系爭廣告物於 100 年即已存在,原處分機關歷年均未通知拆除,訴願人
基於原處分機關長期未採取任何取締措施,合理相信該招牌得繼續存在,原處分
機關於系爭廣告物存在 10 餘年後,以原處分限期 10 日內拆除,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又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未經許可設置系爭廣告物為由命限期拆除,並未
具體說明是否影響公共安全或妨害交通秩序等,未審酌實際危害程度即採取最嚴
厲之限期拆除,且未考量輔導改善或補辦手續之可能,對訴願人營業權及財產權
造成重大影響,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
條例第 4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拆除改善或補辦手續,有 115
年 2 月 5 日系爭廣告物現場勘查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於 100 年即已存在,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限期拆除,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未經許可設置系爭廣告物為由命限
期拆除,並未具體說明是否影響公共安全或妨害交通秩序等,未審酌實際危害程
度即採取最嚴厲之限期拆除,且未考量輔導改善或補辦手續之可能云云:
(一)按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
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在 2 公尺以下者,為小型招牌廣告;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
,始得設置;違反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
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 6,000 元
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條、第 18 條、第 31 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系爭廣告物縱長小於 2 公尺,固定於系爭建物外牆,屬臺北市廣告物管理
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8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之小型
正面式招牌廣告,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
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廣告物已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限於文到 10 日內拆除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於 115 年 5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自應依限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既未依規定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許可即設置系爭廣告物,尚難以原處分機關並未具體說明是否影響公共
安全或妨害交通秩序等為由而冀邀免責。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補辦
手續等語,惟查原處分說明二已載明,請訴願人於期限內拆除改善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自得擇一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原處分機關辦理。又違反臺北市廣告
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
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先輔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始得予以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規定,訴願人此部分主張,應係誤解法令,委
難採憑。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於 100 年即已存在,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限期拆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惟本件原處分係就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廣告
物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命其拆除改善或補辦手續,既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
廢止,亦非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訴願主張各節,
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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