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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9.15 府訴三字第 115608613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5 月 7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5302909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5 年 5 月 7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5302909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5 年 6 月 3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
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街○○巷○○號○○樓,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5 年 5 月 13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士林劍潭郵局(
123 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
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5 年 5 月 14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
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 115 年 6 月 12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5 年 6 月 30 日
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
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三、本市士林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工業區,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15
年 2 月 10 日查獲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經營「xxxxxxxx○○○○○○競技協會」
,以撲克牌為賭博工具,提供賭客進入系爭建物賭博財物,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
賭博場所,除將訴願人及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
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5 年 4 月 15
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 1153050771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為第 3 種工業區,經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
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6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36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暨裁
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
規使用,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以 115 年 7 月 16 日府訴三字第 1156086394 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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