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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9.16 府訴三字第 115608482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5 月 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10214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4 層 1 座之加強磚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店舖及住宅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8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現場設置昇降設備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乃以 114 年 12 月 11 日北市
      都建字第 11461879101 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改善(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該函於 114 年 12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以 115 年 5 月 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56102140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改善補辦手續或恢復原
      狀,逾期即依建築法規定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15 年 5 月 12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5 年 5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16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5 年 6 月 16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561296
      07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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