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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05. 府訴字第1000900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9年 8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14
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6點規定:「既存違建之修繕符合下列規定者,拍照
列管......」第27點規定:「既存違建之修繕(含修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比照前
條規定辦理:......(三)因老舊朽壞、火災、天然災害、施工損鄰致半毀,持有證明
,或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自行拆除後賸餘部分,其修繕確有結
構安全之虞,必須拆除重建者,得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依原規模修復或復建。既存違建
全毀者不得復建。」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 1月15日檢附本府消防局98年 1月 8日北市消大一城建字
第 98001號火災證明書,以其所有本市中正區北平西路○○號及○○號○○樓頂既存違
建(下稱系爭建物)於97年12月19日遭受火災為由,並填具臺北市老舊房屋及既存違建
修建登記表,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陳報備查,欲修繕(建)系爭建物。經
都發局以98年 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0002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
市中正區北平西路○○、○○號○○樓頂違建修繕乙案......說明: ..... .二、本案
請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如附件)相關規定辦理(另為維護建物使用及公共
安全,該既存違建之內部隔間請勿擅自變更或新增),如逾越規定本局將逕行查報拆除
。三、本函謹(僅)為告知性質及作為本局違章建築管理依據,並不作其他任何證明之
用,違章建築之處理仍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相關法令辦理。」嗣
都發局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政風室接獲本府消防局政風室99年 3月31日北市消政室字第
09930025000 號函,表明97年12月19日火災之燃燒範圍僅為地面有燃燒痕跡,且該處位
於北平西路○○號及○○號○○樓頂之正中間,並無延燒至房屋情事。都發局乃認訴願
人所提供之上開本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不得作為既存違建修繕(建)之依據,並以
99年 8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140100號函註銷(原函誤繕為撤銷)98年 1月19日北
市都建字第 09860002600號函,並敘明修繕(建)涉及新違建部分,另以99年 8月 3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960566400號函查報在案。訴願人不服都發局上開99年 8月 6日北市都
建字第0996014 0100號函,於99年11月 1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11
月1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都發局98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002600號函係該局回復訴願人,有關系
爭建物因火災事由欲辦理修繕(建),仍應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說
明該函僅為告知之性質。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
政處分。則都發局以 99年8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140100號函註銷(原函誤繕為撤銷
)非行政處分之98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002600號函,亦僅為一觀念通知,而非
行政處分。準此,都發局99年8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140100號函既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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