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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5.26. 府訴字第1000905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11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112
    1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因民眾檢舉,而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20日至本市南港區南港路○○段○○
    號○○樓(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室內吸菸,即製作菸害防制稽查紀
    錄表,並當場拍照取證,嗣審認訴願人於全面禁菸之 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吸菸,違
    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 1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2月11日
    北市衛健字第 10031121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
    00年 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二 
      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第 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8年1月5日國健教字第0970012908號函釋:「……說明……二、按菸害防
      制法……其中第 15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三、有關『工作場所』之定義,如建築物屬同一所有人或營業人,除從事工作之辦公空
      間外,附屬或關聯之空間(如包括走廊、樓梯間、大廳、聯合設施、休息區等),均屬
      同一個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四、倘非屬同一所有人或營業人(如集合式辦公大樓),
      則應以各使用空間之空調是否相通且菸煙是否有飄散於其他空間之虞,以及是否供工作
      上共用,為判斷……(二)若空調系統各自獨立,未達三人之辦公室則不受限制。惟其
      附屬或關聯空間(如走廊、升降梯、樓梯間等),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經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決定所有的公共設施是否全面禁菸……。」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禁菸場所位置已距離大門 2公尺以外,且為頂樓空地非室內空
      間,並有設置菸灰缸,故訴願人無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另訴願人對地點判定有爭議,
      原處分機關實際上未依稽查人員所稱派員勘驗即裁罰,訴願人不服。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室內吸菸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20日菸害
      防制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禁菸場所已距離大門 2公尺以外,且頂樓空地非室內空間,並有設置
      菸灰缸,故訴願人無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另訴願人對地點判定有爭議,原處分機關實
      際上未依稽查人員所稱派員勘驗即裁罰,訴願人不服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
      第 12款規定,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係全面禁止吸菸場所,違反者,依同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處罰。且依首開行政院衛生署98年1月5日國健教字第09700 12908號函釋意
      旨,如建築物屬同一所有人或營業人,除從事工作之辦公空間外,附屬或關聯之空間(
      如包括走廊、樓梯間、大廳、聯合設施、休息區等),均屬同一個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0年4月26日北市衛健字第10046444800號函略以:「……說明
      :……二、經查本市南港區南港路○○段○○號為獨立空調之純辦公大樓, 1樓大門入
      口處有張貼全面禁菸標示,其11樓室內歸10樓營業人使用,相關設備設施管理及維護皆
      為10樓『○○股份有限公司』所負責……因該室內場所為大樓人員通往11樓室外吸菸區
      必經之處,故管委會特於入口處公告提醒吸菸者必須至 1樓及頂樓之室外抽菸,必(避
      )免違法及二手菸害……。」並有菸害防制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佐證。則
      本件訴願人既經查獲於系爭場所室內吸菸,其於全面禁菸之 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
      所吸菸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菸害防制法亦無原處分機關於派員稽查後,尚須再行勘驗
      方得據以裁罰之規定;且本件原處分機關是否派員勘驗,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是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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