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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26. 府訴字第1000905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10031732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 (網址: xxxxx)刊登「○○」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最自然的電波
拉提……全新醫美保養新品白藜蘆醇……啟動肌膚自體再生機能自然消除皺紋、鬆弛……喚
醒沉睡的 DNA……是多酚家族最活躍的成員,遠勝於 OPC、維他命 C&E……是目前醫美最新
且最受醫師信賴肯定的逆紋產品……」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民國(
下同) 100年 1月12日查獲,以 100年 1月19日 FDA消字第1003000096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
處理,並經訴願人提出 100年 2月 9日陳述意見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系爭化粧
品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9110157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擅
自增加核准外之文字,且涉虛偽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並經
審認訴願人非初次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等規定,以 100年 2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10031732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3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
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
、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 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新臺幣:元)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於網站刊登後,即已針對廣告內容不適當文字部分為全面
修正並符合規範;網站於去(99)年12月成立,實屬營運初期,對法規不嫺熟而誤觸規
範,未來會更妥慎處理廣告內容,請就罰鍰部分重新審理。
三、查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9
110157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且涉虛偽誇大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資料、
訴願人 100年2月9日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北市衛粧廣字第99110157號化粧品廣告核
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於網站刊登後,即已針對廣告內容不適當文字部分為全面修正並
符合規範;網站於去(99)年12月成立,實屬營運初期,對法規不嫺熟而誤觸規範,未
來會更妥慎處理廣告內容,請就罰鍰部分重新審理云云。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於系爭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化粧品廣告,而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化粧品廣告
核定表核准內容不符,擅自增加核准外之文字,且涉虛偽誇大,並有訴願人 100年2月9
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及系爭廣告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佐證
;是其核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
規定處罰,難謂有誤。又縱如訴願人所述已立即修正廣告不適當文字,惟此屬事後之改
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則本件訴願人既係化粧品販售業者,並曾因化
粧品違規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月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0113200號裁處書處分
在案,是其廣告擅自增加核准外之文字,且涉虛偽誇大,依法即應受處罰,尚難以不熟
諳相關法規而冀邀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斟酌訴願人非初次
違規,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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