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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1000905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22 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10030857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其發行之○○體面雜誌第○○期【民國(下同)99年12月 1日出刊】第 28、65、
66、84頁刊登「○○、○○、○○、○○」等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將安定型維
生素 C和維生素 E滲透皮膚......可有效淡化黑色素,改善肌膚暗沉......」、「......塑
造迷死人的完美胸型全靠它......含有緊緻、抗斑、堅挺因子......」、「......重現完美
臉頰 Y曲線 肉肉臉 雙下巴 OUT......皺紋一筆勾銷......」、「......除紋產品......
針對已生成的細紋進行色澤淡化、尺寸縮減、肌膚平滑......」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
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及民眾檢舉,並因訴願人設於本市,而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訴願人以
100年 1月28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且原處分機關亦於100 年 2月 9日訪談訴願人之
代表人李○○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所刊登前開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2月22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10030857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 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 100年 3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17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
願、 3月1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
品之範圍及種類......自即日起實施。......附件一:化粧品種類表......七、面霜乳
液類:......。」
95年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之對
象,是否包括傳播機構乙案,經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
應遵守之義務,並未將傳播媒體排除在外,故違反上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30條之規
定予以處分......。」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
│ │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五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 │
│新臺幣:元)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 │
│ │3.......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系爭雜誌報導內容為一評選結果與讀者心得,並無刊登廠
商之行銷電話、地址與購買通路等廣告行為,不是廣告,也沒有廣告收費;原處分機關
並未敘明本件為廣告之原因及誇大之處,有違明確性原則。
三、查訴願人於其發行之○○體面雜誌第○○期第28、65、66、84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
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化粧品廣告、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及原處
分機關對訴願人代表人李○○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雜誌報導內容為一評選結果與讀者心得,並無刊登廠商之行銷電話、
地址與購買通路等廣告行為,不是廣告,也沒有廣告收費;原處分機關並未敘明本件為
廣告之原因及誇大之處,有違明確性原則等節。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化粧品名稱、圖片
、價格及功效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
由雜誌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
為;原處分機關並於裁處書中具體指述系爭廣告中宣稱之「 ......將安定型維生素C和
維生素 E滲透皮膚......可有效淡化黑色素,改善肌膚暗沉......」、「......塑造迷
死人的完美胸型全靠它 ......含有緊緻、抗斑、堅挺因子......」、「......肉肉臉
雙下巴 OUT......皺紋一筆勾銷......」、「......除紋產品......針對已生成的細紋
進行色澤淡化、尺寸縮減、肌膚平滑......」等詞句涉及誇大;又對其所宣稱之效能,
亦未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依據,堪認已涉及誇大。復按化粧品不得於刊物登載虛
偽誇大之廣告,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所明定,違反此禁止規範者,即應
受罰。且依衛生署 95年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意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將傳播媒體排除在外;故訴願人
雖為媒體業者,其違反上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30條規定處分,並不因是否有廣告收
費而影響其為廣告行為之認定或得以據此而邀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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