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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1000906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10032018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13日15時在新北市板橋區自由路○○號「○○
大藥局」,查獲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製
造廠名稱及地址,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 100年 1月31日北衛食藥字第100000
8746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3月 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全○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且標示述及「..
....可以安全的搭配其他外用藥品使用」等誇大、易生誤解宣稱,爰依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0年 3月10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10032018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
年 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
.....。」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
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
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
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
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
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 「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
種類......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十五、香皂類:1.香皂2.
其他。」
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
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 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即│備註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外包裝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 │▲ │ │
│ │(國產者) │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 │▲ │ │
│ │(輸入者) │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 6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如說明 7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
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
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
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
稱、地址(輸入者)」 ......。97年4月14日衛署藥字第0970014791號函釋:「......
說明:......
二、按製造或輸入之化粧品標示,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之規定辦理,其屬國產者
須載明製造廠名稱及地址;屬輸入者須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與地址及原製造廠名稱與地
址......。」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
│ │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 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
│ │ 入銷燬之。......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已有標示使用方法、有效
成分、注意事項、藥商名稱、地址及電話;且系爭化粧品僅為一般化粧品,而非含藥化
粧品,所述及「......可以安全的搭配其他外用藥品使用」字樣,係指使用系爭化粧品
清潔皮膚後,即可接續使用其他外用藥品,並無意圖使消費者產生誤解,甚至誇大宣稱
療效。由於回收系爭化粧品有實際之困難,請延長改正期限,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及地址等違規事實,有系爭化
粧品外包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月13日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原處分
機關 100年3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全○○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
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已有標示使用方法、有效成分、注意事項、藥商名
稱、地址及電話;所述及「......可以安全的搭配其他外用藥品使用」字樣,並無意圖
使消費者產生誤解,甚至誇大宣稱療效;且回收系爭化粧品有實際之困難云云。按化粧
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刊載廠名、地址、成分、用途等
,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所明定。行政院衛生署並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
0346818號公告,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
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該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且以 97年4月14日
衛署藥字第0970014791號函釋,製造或輸入之化粧品標示,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辦理,其屬國產者須載明製造廠名稱及地址;屬輸入者須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
與地址及原製造廠名稱與地址。查本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0年3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理人全○○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答:○○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化
粧品,屬性為一般商品,其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係因舊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雖為進口商亦同時為製造廠,於國外亦設有○○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廠,製造案內產
品後由○○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販售......。」是系爭化粧品確屬訴願人所輸入販售;且
就卷附系爭化粧品外包裝影本觀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確無標示製造廠名稱及地址,依
法即應受處罰。另系爭化粧品述及「......可以安全的搭配其他外用藥品使用」等類似
用藥指示字樣,與一般化粧品並列宣稱,易誤導消費者,原處分機關乃據以 100年 3月
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2018300號裁處書告知訴願人此部分宣稱有誤導消費者之虞,
係提醒訴願人注意,並未就此部分對訴願人裁處罰鍰,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容屬誤解,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延長改正期限乙節,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4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31
80500號函副知訴願人同意回收改正期限展延至100年8月31日,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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