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907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10031652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等)分別刊登「○○」及「○○」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
    ....專門針對肌膚膠原蛋白不足,或膠原蛋白纖維受損之肌膚,直接補充肌膚不足的膠原蛋
    白......適時的補充41℃可溶性膠原蛋白是重要的......能緊緻毛細孔、減少粉刺、保濕、
    修護、減少細紋、防止肌膚鬆弛、皙白、延緩老化......。」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及嘉義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99年 9月13日、10月14日分別查獲,因訴願
    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分別以 99年 9月21日 FDA消字第0993002129號及99年10月25日嘉衛
    藥食字第0990027763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29日及11月 1日函
    請訴願人於99年11月 8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於99年 11月 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內容,復載有「 ......Q:使用NO.3膠原蛋白修護
    凝膠後,感覺肌膚(毛細孔)癢癢的......這是可溶性膠原蛋白要鑽進去的感覺,會有這種
    現象的人,毛細孔都較粗大......。」「......為何41℃可溶性膠原蛋白能做到全效保養1.
    大分子量的41℃可溶性膠原蛋白具有強力的保濕作用......強力的收斂作用......3.利用生
    物科技加工過的41℃可溶性膠原蛋白,才能深入真皮層被吸收利用......能讓收縮毛細孔、
    淡化皺紋、把鬆弛的肌膚拉回來......不再需要繁複的肌膚保養程序了......。」等詞句,
    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7080324號及第99010002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
    ,且上開衛粧廣字第97080324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亦已超過有效期限,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 99年11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44112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共 2件,第 1件處罰鍰 3萬元,
    每增加1 件加罰 1萬元,合計 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14日第 1次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100年 2月16日府訴字第 10009015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
    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上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虛偽誇大,且與原處分機關核准
    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9010002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
    第 1項規定,乃復依同條例第 30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3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1
    652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4萬元(共 2件,第 1件處罰鍰 3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1萬元
    ,合計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3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18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
      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
      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
      不符者......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
      ......自即日起實施。......附件一:化粧品種類表......七、面霜乳液類:......。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至3萬元......。│
    │       │5.每增加 1品項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僅因訴願人員工之疏失致逾廣告許可期限而未申請展期;且原
      處分機關第 1次之裁處,既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即應減輕處分或免
      罰。
    三、按本件前經本府100年2月16日府訴字第 10009015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惟
      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化粧品廣告,卻未依
      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核准內容登載,擅自增加核准外之文字,且其中之
      化粧品廣告核定表亦已超過有效期限等為由,乃核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處罰。然本件訴願人所登載之廣告內容,
      究有何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等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及答辯書內均未載明,此攸關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容有再予究
      明之必要......。」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
      述涉及虛偽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且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9010002號化粧
      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資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 99年9月21日 FDA消字第0993002129號函及所附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嘉義
      縣衛生局99年10月25日嘉衛藥食字第0990027763號函及所附監錄電視藥物、化粧品廣告
      紀錄表、訴願人 99年11月8日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9010002
      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因訴願人員工之疏失致逾廣告許可期限而未申請展期,且原處分機
      關第 1次之裁處,既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即應減輕處分或免罰云云。查系
      爭廣告內容載有化粧品名稱、圖片、價格及功效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
      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
      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且系爭廣告宣稱效能如「強力的收斂作用、利用
      生物科技加工過的41℃可溶性膠原蛋白,才能深入真皮層被吸收利用、能讓收縮毛細孔
      、淡化皺紋、把鬆弛的肌膚拉回來,不再需要繁複的肌膚保養程序」等詞句涉及誇大,
      及其所宣稱之效能,並未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具體依據,堪認已涉及誇大。又本
      件前雖經本府 100年2月16日府訴字第100090151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惟撤銷理由
      係指摘系爭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而非指摘原處分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則原處分機
      關自得於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有司法院釋字第 368號解釋意旨可參,並無違反訴願法
      第95條前段、第96條規定。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尚難以僅為其員工之疏失或原
      處分機關第 1次之裁處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即應減輕處分或免罰等為由而邀免責。從
      而,原處分機關斟酌訴願人非初次違規及本次違規情節等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 4萬元(共 2件,第 1件處罰鍰3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4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