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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04. 府訴字第1000906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藥妝館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10032017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號○○樓設立(組織型態為合夥),核
准營業項目為化粧品零售業等,並於網路(網址:xxxxx )刊登「○○」化粧品廣告(下稱
系爭廣告),內容為「......術後肌膚必備防曬組!○○ ◆ 不含香料、色素及 Paraben類
防腐劑◆特別推薦對化學防曬劑及香料不適合者適用◆幫助受損肌膚良好修護、迅速回復健
康......」等詞句,經民眾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檢舉,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案經該局
以民國(下同) 100年 2月15日桃衛食藥字第100000862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訴願
人於 100年 3月 8日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未經
申請核准即擅自刊登,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
項規定,以 100年 3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2017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3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1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
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 次處罰鍰 1 萬 5,000 元至 3 萬│
│ │ 元.....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
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描述係摘錄自廣告商品外盒標示及相關廠商網站資訊
,並無虛偽誇大;又訴願人於收到裁處書之第一時間即將系爭廣告刪除。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桃園縣政府衛生
局100年2月15日桃衛食藥字第1000008629號函及訴願人 100年3月8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描述係摘錄自廣告商品外盒標示及相關廠商網站資訊,並無
虛偽誇大;又訴願人於收到裁處書之第一時間即將系爭廣告刪除云云。按「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
所明定,而該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原處分機關自得以
該規定為執法之依據,化粧品之廠商亦有遵守之義務。訴願人為相關化粧品販售業者,
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且其既為化粧品之販售而為化
粧品之廣告行為,即負有使廣告內容符合相關規定之義務。查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核准
即擅自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並敘明化粧品之品名、效能及價格,為訴願人 100年3月8
日陳述意見書所自承,則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有違。又訴願人雖主
張系爭廣告未涉及誇大,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即擅自刊登
系爭廣告,與廣告內容是否誇大無涉,訴願人顯有誤解;另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後
,立即將系爭廣告撤除乃屬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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