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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906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蔡○○
    訴 願 代 理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10032070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新興區衛生所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 1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
    ○號「○○藝術美甲」查獲,訴願人販售之「○○」指甲油(下稱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
    未標示品名、用法、中文或英文全成分、進口商名稱及地址,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
    以 100年3 月 3日高市新衛字第1000000887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0年 3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徐○○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0年 3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20705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4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4
    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
      .....。」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
      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
      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
      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
      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
      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
      品之範圍及種類......自即日起實施。......附件一:化粧品種類表......十四、指甲
      用化粧品類:1.指甲油......。」
      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
      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 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即│備註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外包裝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 │▲        │      │
    │  │(國產者)    │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 │▲        │      │
    │  │(輸入者)    │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 6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如說明 7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
      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
      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
      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
      稱、地址(輸入者)」......六、全成分標示......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等相關
      典籍,以中文或英文標示之......。
      97年 4月14日衛署藥字第0970014791號函釋:「......說明:......二、按製造或輸入
      之化粧品標示,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之規定辦理,其屬國產者須載明製造廠
      名稱及地址;屬輸入者須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與地址及原製造廠名稱與地址......。」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
    │           │載有關事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
    │           │能者                │
    ├───────────┼──────────────────┤
    │法規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
    │           │銷燬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 │
    │           │ 物品沒入銷燬之......。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化粧品上已有日文詳載成分內容等標示,不知尚應以中文或英
      文標示之,僅標示經銷商而未標示進口商資料係為方便消費者直接向經銷商人員聯絡,
      品名係因印刷廠商裁切錯誤而未標示,訴願人係在不知情亦無前例可循之下,導致製作
      之中文標籤標示不全,懇請原處分機關體諒訴願人係初犯,且非故意,並立即改善補貼
      中文標示,撤銷系爭罰鍰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品名、用法、中文或英文全成分、進口商
      名稱及地址等違規事實,有系爭化粧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新興區衛生所 100年3
      月 1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徐○○之
      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在不知情亦無前例可循之下,導致製作之中文標籤標示不全,懇請原
      處分機關體諒訴願人係初犯,且非故意並立即改善補貼中文標示,撤銷系爭罰鍰處分云
      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
      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等,
      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定。衛生署並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
      號公告,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其附件第 6點
      並規定全成分標示應以中文或英文標示之,該規定並自 97年1月1日起生效;該署並以9
      7年4月14日衛署藥字第0970014791號函釋製造或輸入之化粧品標示,應依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 6條規定辦理,其屬輸入者須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與地址及原製造廠名稱與地
      址。本件訴願人於其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品名、用法、中文或英文全成分、
      進口商名稱及地址等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訴願人既從事於銷售化粧品營利,對於化粧
      品包裝之應刊載內容即應注意,以確保使用系爭化粧品之消費者權益,訴願人販售之系
      爭化粧品既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衛生署前揭公告及函釋,依法即應受
      處罰,尚難以不熟諳相關法規,而邀免責。且原處分機關業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衡酌
      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而處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況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雖主張已立即改善,惟
      此乃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公告意旨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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