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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906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8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282
7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車牌號碼 xxx-YG計程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99 年12月27日行
經本市八德路 1段東往西金山南路口時,在該車內吸菸
。原處分機關查明該車駕駛人係訴願人,乃以 100年 2月14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1434000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 100年 2月17日送達,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以 100年4 月28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2827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5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5 月 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6月 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吸菸:指吸食、咀嚼
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
、車站及旅客等候室。」第 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當時是乘客遞上香菸,訴願人拿在左手習慣性伸出車窗外,
從旁處看,會誤認為有點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檢舉於其駕駛之計程車上吸菸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是乘客遞上香菸,訴願人拿在左手習慣性伸出車窗外,從旁處看
,會誤認為有點燃乙節。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
、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係全面禁止吸菸場所,違反者,依同法第31條
第 1項規定處罰。本件訴願人雖主張該香菸未點燃,惟據卷附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係
以左手食指與中指夾持方式持菸,為一般便於吸菸時夾持菸品之手勢,且依經驗法則,
倘係乘客提供之未點燃菸品,應無以手持之並伸出車窗外之理。是訴願人執此主張,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
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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