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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2017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發放附有個人聯絡方式之「○○」系列食品廣告型錄,內容載有:「......低熱量營
    養代餐飲品......提供人體所不能自製的食用氨基酸,幫助您維持身體所需的能量並控制卡
    路里的攝取......營養蛋白混合飲料......此產品提供您一個理想均衡攝取蛋白質和營養的
    方法......經高科技研製......的健康飲品......提供您最佳的營養......實現完美體態..
    ....管理體重不一定要那麼辛苦......馬上開始使用ShapeWorks來幫助您維持體重和恢復健
    康......優質蛋白粉......幫助維持並增長肌肉......高纖錠......含獨特的成份可以幫助
    您增加飽足感,輕鬆抑制您吃零食的渴望......」等文詞,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
    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廣告所稱之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檢舉,經該局移由原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處,因美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登記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99年10月15日北衛藥字第099014597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
    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 月 6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且查知訴願人戶籍地址在
    本市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且衡酌其係初次違規,爰依同法
    第 32條第 1項規定、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以 100年3月11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10032017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3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3月3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6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二) 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 涉及改變身體外
      觀者......。」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
      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係使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型錄,也向原處分機關承
      辦人說明型錄是該公司印刷,只是附上訴願人之名片,應由該公司負責。
    三、查訴願人發放之廣告型錄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型錄及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 1月 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使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型錄,也向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說明型
      錄是該公司印刷,只是附上訴願人之名片,應由該公司負責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至於該廣告是否為其所印製,應非所問,亦無礙於違
      規事實之成立。查系爭廣告所附訴願人之名片載有其姓名、地址、電話及傳真等資訊,
      且訴願人於 100年 1月 6日原處分機關訪談時亦自承系爭廣告型錄係其所使用發放,又
      系爭廣告型錄內刊有食品名稱、價格、功效、廠商名稱及產品介紹等相關資訊,足資招
      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自屬廣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尚不得以系爭廣
      告非其所印製而邀免責。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
      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
      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
      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
      關因考量訴願人為初犯,乃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
      至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2 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初犯,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
      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
      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
      核認訴願人屬初犯,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 2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
      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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