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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即○○飲茶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 5日北
市衛健字第 10033834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文林路○○號○○樓開設○○飲茶館(市招:○○館),經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14日15時10分至系爭場所實施稽查,發現訴願人提供黑色塑膠杯
作為熄菸器具使用,且塑膠杯內有多枚菸蒂,乃當場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嗣於 100
年 4月18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 2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 31條第 2項規定,以 100年 5月 5日北市衛健字第10033834300 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5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11款前段、第2項規定:「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
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
器物。」第 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塑膠杯係純供客人喝水,訴願人絕無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供客人
吸菸使用,縱使客人將菸蒂置於杯中亦與訴願人無關。
三、查本件訴願人提供黑色塑膠杯作為熄菸器具使用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14日菸
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100年4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塑膠杯係純供客人喝水,訴願人絕無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供客人吸菸使
用,縱使客人將菸蒂置於杯中亦與訴願人無關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所稱與吸菸有
關之器物並未限定型式。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營業場所現場計有
3個黑色塑膠杯作為熄菸器(內有多枚菸蒂及火柴棒)使用,而該 3個塑膠杯均為訴願
人所提供,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且據原處分機關菸
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記載訪談現場抽菸顧客表示,其係看到其他客人將塑膠杯當熄菸器
具,所以也如此做,顯見訴願人應知悉店內有消費者將黑色塑膠杯作為熄菸器具,卻仍
提供其他消費者作為相同使用,並無加以限制或制止,難謂其無供應客人與吸菸有關之
器物之意。是訴願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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