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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
訴 願 代 理 人 王○○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2620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來臺推廣拍打拉筋民俗療法,於民國(下同) 100年4 月11日在本市○
○飯店召開記者會,宣稱「......一共來了11個糖尿病患者,結果,到了我們這個治療班一
來,因為我們說是自療的行為嘛,所以說大家都停止服藥。所有這些糖尿病患者有效率是多
少呢?百分之百,沒有一個是沒有效的。(現場提問:「就連打幾天啊?」)就 7天啊!」
及於 100年 4月12日於本市仁愛路○○段○○號○○之○○樓,公開說明宣稱:「......去
google『醫院罷工』會發現包括加拿大、美國、以色列都統計醫院罷工,死亡率急遽下降,
而且下降幅度與罷工成正比......所以醫院不是沒作用,是有副作用......中醫概念子宮肌
瘤相關經絡不通(肝經、脾經、腎經......),這些地方一拍一拉就打通了,就化解了....
..糖尿病20年,靠拍打自癒了......。」等內容(下稱系爭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以 100
年 4月12日衛署醫字第1000261527號函及電子郵件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
00年 4月12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就民俗調理行為以
廣告宣稱醫療效能,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而視為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 84條規定,爰
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以 100年 4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2620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4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
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
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
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第 1點規定:「單純對人施以傳統之按摩、指壓、刮痧、腳底
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等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
敷生草藥、或藥洗,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第 2點規定:「前項
行為如以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依醫療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等有關規定處分。」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為促銷自己著作「拍打拉筋治百病」及「拉筋拍打講座」
之入場券而宣揚拍打拉筋有療效,並無行銷醫療業務或招徠患者接受醫療,不是醫療法
所稱醫療廣告,若原處分適法,該書籍就當然違反醫療法第84條,為何原處分機關未禁
止銷售該書籍?
三、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100年4月11日記者會及100年4月12日說明會宣傳如事實欄
所載內容之系爭廣告,有卷附100年4月11日及4月12日之側錄光碟及原處分機關 100年4
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為促銷自己著作「拍打拉筋治百病」及「拉筋拍打講座」之入場券而宣
揚拍打拉筋有療效,並無行銷醫療業務或招徠患者接受醫療,不是醫療法所稱醫療廣告
,若原處分適法,該書籍就當然違反醫療法第84條,為何原處分機關未禁止銷售該書籍
云云。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為醫療法第84條所明定。次按民俗調理行為不
得宣稱醫療效能,若以廣告宣稱醫療效能,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 87條
第 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而應受同法第84條之限制,此於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
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係因醫療行為與人民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
欠缺醫療專業知識的社會大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嘗試療效不明的醫療方法,致使其
生命、健康受危害,故普遍禁止一般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醫療廣告。查本案
訴願人既非屬醫療機構,卻於記者會及公開說明會上,宣稱停藥之糖尿病患者參加其拍
打拉筋治療班 7天即具有療效,及對子宮肌瘤具有療效等,顯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則該當視為醫療廣告及本件處罰之構成要件,而應受罰。至
訴願人所撰書籍是否違反醫療法乙節,尚與本案違規要件認定無涉,亦無礙於本件違規
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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