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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宋○○
訴願人因醫療爭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 100年 5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4
238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4月8日以電話向行政院院長民意專線電話陳述有關其父宋
○○於100年3月間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總醫院(下稱○○)就醫,疑該
院輸血錯誤及其父量體重時因醫護人員不慎致其父自床上摔下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案經
行政院秘書處以 100年 4月13日院臺衛移字第1000095784號移文單移請行政院衛生署處
理,該署嗣以 100年 4月19日衛署醫字第1000066353號書函轉請本府衛生局查明妥處並
協助調處。該局旋以 100年 4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46436001號函請臺北○○於文
到 1週內檢具說明及提供相關病歷及醫療紀錄等憑辦,案經○○以 100年 5月 9日北總
胸字第10000 09899 號函檢附主治醫師及護理人員針對此案之書面說明及相關病歷影本
復知本府衛生局在案。該局爰以 100年 5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42388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情令尊與○○醫院之醫療爭議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該院說明回復(如附件 1),倘 臺端對本案仍有疑義,本局設有醫事審議
委員會,可向本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惟不涉及醫療疏失鑑定)。本局之醫療爭議調處
係提供醫病雙方溝通之另一管道,並不影響 臺端其他法律權益之行使......。」訴願
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5月19日經由本府衛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衛生局100年5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4238800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陳
情事項,所為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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