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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908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何○○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 100年 5月23日北市衛健字第10
033854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 1日於○○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
○○號)院區內吸菸,經本府衛生局聯合稽查隊南區分隊現場查獲,乃製作菸害防制稽
查紀錄表。嗣經該局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依同法
第31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3月14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1712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該
處分業已確定。本府衛生局嗣以 100年 5月23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38548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經本局核處罰鍰新臺幣 2,000元整,限
期繳納在案,特函催繳......說明:......二、臺端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 1項,
爰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2,000元整』限期繳納在案,惟至今尚未
繳納,請持罰鍰繳款單於收文 7日內繳納銷案,屆期仍未繳納者,逕送強制執行......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6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府衛生局 100年5月23日北市衛健字第100338548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局通
知訴願人限期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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