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908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網路藥妝館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10033343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號○○樓設立(組織型態為合夥),核
准營業項目為化粧品零售業等,其於網站(網址:xxxxx )刊登「○○(美麗打包專案)」
及「○○」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為「......塑身分齡 曲線更輕盈 分齡
對抗橘皮組織及脂肪囤積問題......」及「......極度敏感、病理性、過敏性、化妝品不耐
最佳選擇......極效舒緩 極高耐受性 極高標準配方......」等詞句,經原處分機關及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 9日及3月18日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
本市,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乃以 100年3月24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01004153號函移由原處分機
關處理。嗣訴願人
以 100年 4月 6日及 4月15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
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刊登,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
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5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3343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6 月1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
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 3 次以上處罰鍰 3 萬元至 5 萬元 │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圖片係轉錄自化粧品廠商所提供之資訊;而○○及○○等
文字為該產品標籤,係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所製作;又訴願人於收到裁處書之第一
時間即將系爭廣告刪除。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 100年3月24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01004153號函、該局 100年3月18日廣告監測查報表
、原處分機關 100年3月9日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及訴願人100年4月6日、4月15日陳述意
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圖片係轉錄自化粧品廠商所提供之資訊;而○○及○○等文字為
該產品標籤,係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所製作;又訴願人於收到裁處書之第一時間即
將系爭廣告刪除云云。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
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該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
布之現行有效法律,原處分機關自得以該規定為執法之依據,化粧品之廠商亦有遵守之
義務。訴願人為相關化粧品販售業者,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
解遵循,且其既為化粧品之販售而為化粧品之廣告行為,即負有使廣告內容符合相關規
定之義務。查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即擅自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並敘明化粧品之品
名、效能及價格,自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 2項規定有違,此與該廣告內容
係由何人提供無涉;訴願亦尚難以系爭廣告中部分文字係化粧品標籤文字而主張免責;
另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後,立即將系爭廣告撤除乃屬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
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曾因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經以 100年 3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2017600號裁處書處 3萬
元罰鍰在案,又再次違規,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