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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909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即○○網工坊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2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415
    7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西園路○○段○○號開設○○網工坊(市招:○○館),為資訊休閒業
    之室內場所(下稱系爭場所),經民眾檢舉系爭場所吸菸問題沒有改善及僅有張貼禁菸標示
    卻沒有實際之勸導行動等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4日派員至系爭場所
    實施稽查,發現有提供紙杯作為熄菸器物之情事,乃當場拍照取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
    錄表。嗣以 100年 3月30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278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系爭場所涉嫌違反
    菸害防制法乙節,於 100年 4月19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案情或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惟訴願
    人未依限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1條第 2項規定,以 100年 5月12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4157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 5月2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及第2項規定:「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
      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 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
      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提供之飲料紙杯是供盛裝店內銷售之飲料使用,飲料杯上
      清楚標明系爭場所禁止吸菸,並非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現場查獲之吸菸行為人及多
      位顧客桌面置放菸品及打火機等供吸菸相關器物均為吸菸行為人私人物品,並非訴願人
      提供。
    三、查本件訴願人提供紙杯作為熄菸器具使用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14日菸害防制
      法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提供之飲料紙杯是供盛裝店內銷售之飲料使用,飲料杯上清楚標明系爭
      場所禁止吸菸,並非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現場查獲之吸菸行為人及多位顧客桌面置
      放菸品及打火機等供吸菸相關器物均為吸菸行為人私人物品,並非訴願人提供云云。按
      菸害防制法第15條規定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限定型式。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現場採
      證照片顯示,系爭場所26號桌顧客以場所提供之紙杯作為熄菸器物(杯內盛有 3支以上
      之菸蒂),該紙杯與桌面上及15號桌上盛裝飲料紙杯相較,並無膠膜封口,亦未見顧客
      自行棄置之膠膜;且系爭場所服務櫃檯牆邊垃圾桶及清掃用具旁置有 1袋備用之紙杯,
      若如訴願人所稱紙杯係提供盛裝飲料使用,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無將備用之紙杯置於垃
      圾桶旁之理。是系爭場所提供紙杯作為顧客熄菸器物之情事,應可採認。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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