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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229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溫○○
訴願人因醫療爭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 100年 6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52
21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0日(收文日)向行政院陳情表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臺北○○門診中心(下稱臺北○○門診中心)周姓醫師於85年10月17日開立不
實診斷證明書,涉嫌違法等情,案經行政院秘書處以100年5月13日院臺衛移字第100002
5223號移文單移請行政院衛生署處理,該署嗣以100年5月19日衛署醫字第1000011165號
書函轉請本府衛生局依法查明處理逕復。該局旋以100年5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469
00800號函請臺北○○門診中心於文到7日內函復說明,案經臺北○○門診中心以100年6
月2日健保北聯保字第100000098 3號書函檢附行政院衛生署96年6月1日衛署訴字第0960
014925號訴願決定書及該門診中心(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資料函復本府衛
生局在案。該局爰以100年6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5221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陳情至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就醫周○○醫師開立不實診斷
書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依該門診中心100年6月2日函復略以:『..
....本中心曾於95年11月30日商請目前已不在本中心應診之當日開立診斷書周○○醫師
前來確認當時診病經過及證明記載內容,據周醫師說明:溫君為長期診治病患,依身心
狀況之了解,對病情所做出專業判斷。』,爰 臺端之診斷書內容係依周醫師醫療專業
判斷所開立,尚難認定其診斷有不實或違法之實......。」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年7
月5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秘書處以 100年7月13日院臺訴移字第1000036508
號移文單移由本府處理,並據本府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衛生局100年6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5221900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陳
情事項,所為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乙節,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另以100年7月18日北市訴(亥)字
第10033071310 號函移請本府法規委員會(兼辦國家賠償業務)辦理,該會嗣以100年7
月 21日北市賠一字第10032461200號函請臺北聯合門診中心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在案,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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