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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25. 府訴字第1000909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264660
0 號裁處書及 100年 8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5566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二、訴願人係孫○○醫師診所負責醫師,原領之醫師執業執照有效日期為民國(下同) 98
年 4月22日,依醫師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
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遲至上開執業執照效期屆滿,其應修之繼續教育積分
數不足,且至100年4月25日止,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或歇業,仍繼續執
行醫療業務。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未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或歇業,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7月3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833734300號、99年5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6083900號及99年12月24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09943833800號裁處書處分在案,本次為第3次以上違規,乃依同法第27條及
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0年5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2646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0年12月31日(前)改善完竣。原處分機關嗣再
以100年8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5566900號函催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繳納罰鍰。訴
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於100年7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4日及8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
及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5566900 號函,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 100年5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2646600號裁處書部分:
查上開裁處書係於100年5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裁處書於說明
五已載明:「......(三)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自本件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
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
書並以實際收受之日期為準......。」準此,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而提起訴願,依
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 100年5 月31日)起30日內為
之;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為 100年 6月29日(星期三)。惟訴願人於 100年 7月 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
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5566900 號函部分:
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前開10萬元罰鍰,逾期未繳,將移送行政執行
。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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