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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25. 府訴字第1000909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264660
    1 號裁處書及 100年 8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5567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二、訴願人係本市孫○○醫師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隊南區分隊於民國 (
      下同) 100年 3月28日及 4月25日派員至該診所查察調閱張姓等 8名病患病歷,發現該
      診所並無其他醫師報備支援醫療業務,且前揭病患病歷僅記載病患之年齡、住址及電話
      等事項,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乃審認訴願人有執行業務時製作病歷未依規定簽名或
      蓋章之情事,違反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規定,以 100年 5月27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26466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原處分
      機關嗣再以 100年 8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 035567000 號函催請訴願人於文到 7日
      內繳納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於 100年 7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 4日及
       8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年 8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5567
      000 號函,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 100年5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2646601號裁處書部分:
      查上開裁處書係於100年5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裁處書於說明
      五已載明:「......(三)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自本件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
      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
      書並以實際收受之日期為準......。」準此,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而提起訴願,依
      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 100年5 月31日)起30日內為
      之;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為 100年 6月29日(星期三)。惟訴願人於 100年 7月 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
      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5567000 號函部分:
      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前開 2萬元罰鍰,逾期未繳,將移送行政執行
      。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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