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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25. 府訴字第1000909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017870
    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前為○○中醫診所(型態別:中醫診所;機構地址:本市北投區懷德街○○之○
      ○號○○樓)負責醫師(自民國【下同】99年 2月2 日起歇業),案經民眾陳情其於 
      98年 7月24日前往○○診所(型態別:西醫診所;機構地址:本市北投區懷德街○○之
      ○○號,自98年 6月29日起歇業)就診收費產生爭議,並檢附○○中醫診所收據。嗣原
      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11日派員查察,復於99年12月14日訪談○○所之受託人江○○,並
      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醫診所未實際診療病患,擅自開立收據交付民眾,顯未善
      盡督導所屬醫師人員依其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違反醫療法第57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115條規定,以 100年 3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 100301787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0年3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0178703號裁處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
      送訴願人之戶籍地-本市萬華區富民路,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送達機關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於 100
      年 3月17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路郵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
      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1 份附卷可證;且該裁處書說明三亦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前揭訴願法第 1
      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0年3月18日
      )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末日為100年4月16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 0年4月18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 100
      年 6月2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條碼
      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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