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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909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4431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19日在○○商店街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
    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原料 1:ChromeMate○ R是耐糖因子 GTF的
    主要成分,幫助胰島素代謝脂肪,將蛋白質轉換成肌肉......可以提升胰島素調節血糖的功
    能將近20倍......原料 2: Optiberry○ R是 6種莓果花青素的特殊配方,具有超強的抗氧
    化能力能降低自由基及膽固醇對心血管系統的損傷......對於胰島素功能,正常血糖濃度,
    是強力抗氧化劑,平衡血液的酸鹼值,降低膽固醇,保持血管暢通,維持健康血壓,促進心
    血管的健康......」等詞句,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處,因訴願人登
    記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 100年 5月12日北衛食藥字第100005696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6月 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
    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6月
    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4431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 100年 6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99年10月間已要求○○網站停止刊登系爭廣告,至今也無販售該類
      產品,無奈一時疏忽未注意網頁仍殘留廣告刊載,請體恤訴願人經營困難,免除罰責。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 100年6月2日訪談訴願人
      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99年10月間已要求○○網站停止刊登系爭廣告,至今也無販售該類產品,
      無奈一時疏忽未注意網頁仍殘留廣告刊載,請體恤訴願人經營困難,免除罰責云云。按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次按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所示,涉及生理功能者,係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查本案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
      述之詞句,並附有欲販售之系爭食品名稱、商店聯絡電話等,且其整體內容所傳達消費
      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稱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依前揭規定,
      自應受罰。至於該食品實際販售狀況及訴願人經營情形,尚與本件違規要件認定無涉。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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