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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 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5097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信義區松山路○○號「○○診所」執業醫師,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派員於民國(下同) 99年12月 6日會同原處分機關人員前往○○診所聯合稽查時,發現訴
    願人長期為林○○及韋○○等病患處方大量佐沛眠(Zolpidem)錠劑(屬行政院91年 2月 8
    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之第 4級管制藥品)等管制藥品,99年
    間處方日平均使用量分別為11.5錠 /天、11.4錠 /天,乃當場製作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
    錄表;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提「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醫療使用管制藥
    品審核會」 100年第 1次會議審議,決議訴願人前開處方用量明顯超過醫療常規,致病人有
    成癮風險,為醫療不當處方管制藥品之行為,該局乃以 100年 4月25日 FDA管字第10018003
    17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處理。原處分機關嗣函請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
    見,訴願人於 100年 6月 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前開行為違反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6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9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6月 8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100350974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
    年 6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醫師、
      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第 39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六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或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或違反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2年 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患者處方Zolpidem錠劑均依規定辦理,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並無讓患者成癮
       之故意,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逕認定超出常規,無一致之標準,顯失公平。
    (二)訴願人均依規定辦理,本次純因患者病症所導致,事後已向原處分機關陳報說明,請
       撤銷原處分或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罰鍰。
    三、查訴願人長期為林○○及韋○○等病患處方大量Zolpidem錠劑,99年間處方日平均使用
      量分別為11.5錠 /天、11.4錠 /天,處方用量明顯超過醫療常規,致病人有成癮風險,
      為醫療不當處方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有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林○○及韋○
      ○等病患之病歷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0年 4月25日 FDA管字第10018003
      17號函及訴願人 100年 6月 2日陳述意見書、行政院衛生署96年10 月 3日署授管字第
      0960510417號公告修訂之「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 )藥品用於鎮靜安眠之使用
      指引」、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使蒂諾斯膜衣錠10公絲 Stilnox film-coated scored
       tablets10mg(Zolpidem)衛署藥輸字第021531號)」藥品製劑仿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患者處方Zolpidem錠劑均依規定辦理,為正當醫療的,並無讓患者成
      癮之故意;另本次純因患者病症所導致,事後已向原處分機關陳報說明,請撤銷原處分
      或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罰鍰等節。按行政院衛生署96年 10 月 3日署授管字第09
      60510417號公告修訂之「苯二氮平類( Benzodiazepines)藥品用於鎮靜安眠之使用指
      引」載明略以:「......貳、用藥原則......二、使用可達到效果之最低劑量,處方劑
      量不宜超過建議治療劑量,若無法有效控制病情,應尋求其他治療方式......四、醫師
      應注意每次處方總量,避免病人囤積藥品而造成誤用、濫用或流用,連續每日使用時,
      建議不宜超過四週......陸、附註 非屬苯二氮平類之抗焦慮及安眠藥品,如Zopiclon
      e 及Zolpidem,其使用仍應遵照以上規範。」查本案訴願人長期為林○○及韋○○等病
      患處方大量Zolpidem錠劑管制藥品,99年間處方日平均使用量分別為11.5錠 /天(99年
      總量: 4,260錠)、11.4錠 /天(99年總量: 4,210錠),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
      「使蒂諾斯膜衣錠10公絲(Zolpidem)」藥品製劑仿單內容所刊載之用法、用量,其一
      般劑量為65歲以下成人:睡前 1錠;65歲以上成人:初劑量以 1/2錠睡前給藥。每日請
      勿超過 1錠,訴願人之處方顯已超過一般建議之治療劑量;另本案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提「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醫療使用管制藥品審核會」審議,決議
      結果認訴願人前開處方用量明顯超過醫療常規,致病人有成癮風險,為醫療不當處方管
      制藥品之行為,則訴願人前述處方行為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應可認定。又行政罰
      法第 18條第 1項規定係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
      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罰則時應審酌因素之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 39條第 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 萬元罰鍰,自無再予酌情減輕
      之餘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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