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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
0032626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救護車經○○日報民國 (下同) 100年 5月30日報導於同年4 月10日在臺中市
區有使用於非屬救護車法定使用範圍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6月 2日訪談訴願人
代表人吳○○及當日出勤之救護技術員姚○○等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所屬
救護車當日確有載運物品送交出勤人員之友人及讓該名友人上車參觀等使用於非屬救護車法
定使用範圍之情事,違反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乃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 100年 6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2626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6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
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
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5條規定:「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
及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之規
定。」
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
之。」第 4條規定:「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二、運
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三、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
移植之器官。四、支援防疫措施。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
工作。」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11日府衛企字第0957264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主管之衛生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緊急醫療救護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每年需繳營所稅、牌照稅、燃料費等,非同消防局救護車;
非緊急醫療時段司機用餐、喝咖啡及如廁等是否需報備原處分機關?該救護車當日勤務
已完成,於回程之非緊急醫療時間,未開警鳴器及警示燈,依照交通號誌行駛公路,行
經出勤人員之友人住家前停車,並讓其友人上車送交物品約 5分鐘,友人下車後即離開
現場。
三、查訴願人所屬救護車於100年4月10日在臺中市區使用於非屬救護車法定使用範圍之事實
,有○○日報100年5月30日刊載之照片及原處分機關10 0年6月2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吳
○○及當日出勤之救護技術員姚○○等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每年均需繳稅,非同消防局救護車;又該所屬救護車當日勤務已完成,於
回程非緊急醫療時間行經出勤人員之友人住家前停車,並讓其友人上車送交物品約 5分
鐘,友人下車後即離開現場云云。按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救護車
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二、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
救護人員。三、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四、支援防疫措
施。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是依此規定,救護車
之使用範圍應僅限於該法條各款所定之事項,尚不因該救護車執行勤務與否而有所不同
。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0年6月2日訪談當日出勤之救護技術員姚○○之談話紀錄表載
明:「......司機剛從國外越南回來有東西是咖啡要帶給臺中的朋友,有先與朋友聯繫
好,約在交流道附近,東西交給朋友後,朋友表示未看過救護車,所以讓她上車參觀,
並無載送她離開......。」是上開行為顯非屬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救
護車之使用範圍,自屬應罰,訴願人尚難以其所屬救護車非同於消防機關救護車或已非
值勤時間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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