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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9.28. 府訴字第1000910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5916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印製發放「○○」、「○○」等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文宣資料,內容載有:「
    ......國際學者的驗證......酵素具有排毒、解毒,提高身體免疫細胞防護功能......酵素
    對癌症、內臟疾病及美容等,均有維護健康的功能。......酵素之 6大功效,1.整備體內環
    保 使體內血液呈弱鹼性,清除體內廢物,保持腸內細菌平衡,強化細胞、促進消化、加強
    抵抗力、保持各方面的平衡......2.抗炎作用......發炎獲得改善是因為酵素搬運白血球..
    ....3.抗菌作用 酵素可促使白血球殺菌......5.淨化血液 把血液中的廢物排出體外,分
    解發炎病毒......」、「......血小板過少症 ......開始服用 ......1個月後血小板竟從
    十萬五千增加到十二萬七千 ......3個月後血小板已到十三萬二千......類風濕性關節炎..
    ....服用了原本生技酵素......服用 1個月後已發現關節不再疼痛難耐,RA值也慢慢恢復正
    常......」等文詞,並佐以多份檢驗報告及使用食品前後之對照圖,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
    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檢舉,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復經該局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 100年 7月 6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廖○○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 100年 7月13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 100359162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7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 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行政院衛生署87年6月8日衛署食字第87029272號函釋:「廣告內容摘自日本學者著作之
      部分,如涉及誇大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效能,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 │
    │其他處罰   │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
    │       │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整│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係依據或摘自各大知名醫學博士醫學文獻、醫學
      教科書上之著錄及研究報告。又部分文宣資料係援用由陳○○醫師印製之小冊,內容係
      其與家人親自體驗心得,結合臨床檢驗報告及成功案例,並無誇張或易生誤解。
    三、查訴願人印製發放之廣告文宣資料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食品廣告文宣資料及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7月6日訪談訴
      願人代表人廖○○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係依據或摘自各大知名醫學博士醫學文獻、醫學教科書
      上之著錄及研究報告。又部分文宣資料係援用由陳○○醫師印製之小冊,內容係其與家
      人親自體驗心得,結合臨床檢驗報告及成功案例,並無誇張或易生誤解云云。按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尚不因廣告引用或摘錄出處而有不
      同認定。查系爭食品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並佐以多份檢驗報告及使用產品前
      後之對照圖,涉及生理功能及人體臟器,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
      有廣告內容所稱之功效,而屬誇張、易生誤解,依前揭規定,訴願人自應受罰,尚不得
      以系爭食品廣告部分係援用他人作品而冀邀免責;況依前揭原處分機關 100年7月6日調
      查紀錄表所示,訴願人代表人已自承系爭食品廣告皆由訴願人所為,是訴願理由,核無
      足採。又訴願人如有具體事實能證明系爭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
      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
      ,否則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
      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違。是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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