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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0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訴 願 代 理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3493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24日 9時49分至10時及 8月26日 9時48分別在○○股份有
    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綜合台宣播「○○(衛署成製字第012116號)」
    藥品廣告,內容宣稱:「 ......幫助肝臟解毒 排毒......面皰斑點都不見了......」及
    「 ......疏風散邪 清熱解毒等......瀉心肺之熱......散腫清毒定喘......有效根除病
    源......讓肝細胞活起來......」等文詞,案經原處分機關及金門縣政府衛生局先後查獲。
    又查系爭藥品廣告內容未經事前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宣播,違反藥事法第 66條第 1項規定
    ,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92條第 4項規定,以99年11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44112300 
    號裁處書處分廣告主「○○有限公司」在案;嗣以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宣播未經核准之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第 1項規
    定,以 100年 3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2048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3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以100 年 4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349
     39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00 年 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0年 5月24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2048500
      號裁處書,然核其真意,應係就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3493900
      號函復其異議無理由,應維持原處分表示不服,故應以該復核處分為本件訴願標的,合
      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 66條第3項規定:「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
      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
      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第 95條第1項規定:「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
      刊播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逕以對廣告主之裁罰認定為本案處分基礎,顯有違誤。
      訴願人不知所宣播者為藥物廣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藥事法第 66條第3項規定之故意或過
      失,依法不應受罰;訴願人曾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網站,以廣告所揭示之品名
      進行查詢,已善盡查詢之注意義務。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電視台宣播未經核准之藥物廣告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
      關99年10月13日訪談本案廣告主「○○有限公司」受託人王○○之調查紀錄表、訴願人
       99年12月 8日陳述意見書、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等影本及監測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逕以對廣告主之裁罰認定本案處分基礎,顯有違誤。其不知所
      宣播者為藥物廣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3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依法不應
      受罰;訴願人曾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網站,以廣告所揭示之品名進行查詢,已
      善盡查詢之注意義務云云。查原處分機關依查獲之違規相關資料及監測光碟,審認訴願
      人宣播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廣告,係未經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且屬藥物廣告,違反藥
      事法第66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處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並無違
      誤。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訴願人既為
      傳播業者,對其所宣播產品上之標示,本應注意其屬性,以免觸法;其宣播未經事前申
      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過失可堪認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及復核決定均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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